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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薇与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宋明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薇,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宋明智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杨薇,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麻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奠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智,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宋明智家具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奠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薇诉被告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诗公司)、宋明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薇的委托代理人梁兆泉、被告威尼诗公司及宋明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奠基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薇诉称:杨薇于2014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床(M07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4。杨薇作为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杨薇在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处发现其有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杨薇比对发现,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制造和销售的床的外观形状与杨薇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杨薇的专利产品外形美观、结构新颖、功能齐全,一直受到客户的追捧,热销国内外,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批量制造、销售侵犯杨薇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杨薇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益,给杨薇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一)确认威尼诗公司、宋明智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杨薇ZL201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判令威尼诗公司、宋明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专业生产侵权产品的模板、工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三)判令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承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赔偿杨薇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判令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承担本案的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杨薇明确上述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公证费为本案及(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2号案的公证费用,每个案件主张公证费700元。原告杨薇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威尼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宋明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威尼诗公司、宋明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拟证明杨薇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证据四、(2014)粤佛顺德第52210号公证书,拟证明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杨薇的专利产品相似,构成侵权,严重损害杨薇的合法权益;证据五、公证费缴费单一份,拟证明杨薇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700元;证据六、代理合同、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杨薇为制止侵权和追讨损失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用100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开支;证据七、佛山市顺德区某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杨薇投资开办家具公司,威尼诗公司、宋明智的侵权行为造成杨薇极大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对原告杨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威尼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宋明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2014)粤佛顺德第52210号公证书、公证费缴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威尼诗公司仅从事家具销售,不从事家具制造,不存在制造方面的侵权,且杨薇申请专利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到专利权的保护;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杨薇支付的律师费应当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对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偏高;对佛山市顺德区某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看,其生产经营规模小,即使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存在侵权行为,对杨薇的影响也是很小的。被告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共同答辩称:(一)威尼诗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具销售、不从事家具制造的企业,这从杨薇取得的订货合同、名片及工商登记资料等可以证实。威尼诗公司作为一家销售型的企业,从他人处倒货出售,也不构成侵权。(二)杨薇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现有设计,不应受到专利权的保护。(三)宋明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宋明智是威尼诗公司的股东,威尼诗公司以宋明智的账户收取货款,不构成侵权。(四)退一步讲,即使杨薇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其主张的侵权赔偿费用也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降低。一是杨薇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短,价值不高;二是威尼诗公司在2014年9月份才从他人处购进货物,销售时间短、数量仅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综上,请求驳回杨薇的诉讼请求。被告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在诉讼过程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ZL20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证据二、威尼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威尼诗公司仅从事家具销售,不从事家具生产。经质证,原告杨薇对被告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提供的2011XXXXX.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威尼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威尼诗公司没有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来源的单据,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威尼诗公司制造。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杨薇提交的证据,被告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对杨薇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对威尼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宋明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2014)粤佛顺德第52210号公证书、公证费缴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威尼诗公司、宋明智虽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对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予以采信;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对佛山市顺德区某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杨薇的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杨薇对ZL20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公示的内容核对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下文另行论述;杨薇对威尼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杨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M073)”,专利号为ZL20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显示,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床,分为靠背和床架两个部分,靠背上部略向后倾斜,上有二个的长方形靠枕,靠枕中央有一竖直的缝线,靠枕左右两边的中部均带有放射状皱褶,靠背下部与床架垂直,床架整体呈一水平面,靠枕与床架之间有一空隙,具体视图如下:2014年10月23日,杨薇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田某、公证人员何某某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座1F4B标识为“VERNSSY威尼诗”的商铺,杨薇以“王小姐”的名义凭编号为NO.0000703的《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定货合同》,在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现金400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包括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型号分别为“床架H018”、“床架H019”的床各一张,同时取得了“VERNSSY威尼诗”名片一张。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定货合同》中标注有“暂收定金:1600元(现金)余款:4000元供货单位: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的内容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宋明智账号:6222082013004313431开户行地址:中国工商银行佛山乐从支行”的银行账户信息,并盖有“威尼诗家具乐从专卖店收款专用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挂有一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上印有“VERNSSY威尼诗”的商标标识,以及“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出品)意大利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公证员田某、公证人员何某某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本次公证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52210号公证书。本次公证购买过程[包括本案及(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2号案]所涉的货款金额为5600元,公证费用为1400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分为靠背和床架两个部分,靠背上部略向后倾斜,上有二个的长方形靠枕,靠枕中央有一竖直的缝线,靠枕左右两边的中部均带有放射状皱褶,靠背下部与床架垂直,床架整体呈一水平面,靠枕与床架之间有一空隙,该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1××××.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13年6月9日。从专利公告视图可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床,分为靠背和床架两个部分,靠背上部向后倾斜,上有二个长方形靠枕,靠枕表面光滑,靠背下部呈弧形与床架相接,床架四边高,中央低,具体视图如下:另查明,杨薇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威尼诗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股东为宋明智、麻衡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宋明智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经营者为宋明智,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在庭审过程中,威尼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ERNSSY威尼诗”商标系其注册商标,并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所销售。威尼诗公司称,因经营困难,其自2014年8月起已没有在其工商登记地址经营,并转至宋明智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宋明智家具店的工商登记地址经营。2014年11月27日,杨薇以威尼诗公司、宋明智、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家具城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15日,杨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家具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3-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由于威尼诗公司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所销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威尼诗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宋明智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四)威尼诗公司、宋明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威尼诗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宋明智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关于威尼诗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威尼诗公司提出,其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他人处进货,且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家具制造,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威尼诗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附带的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威尼诗公司的注册商标“VERNSSY威尼诗”并标注有“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威尼诗公司通过上述行为对外宣示其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在威尼诗公司未能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威尼诗公司所制造。关于宋明智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威尼诗公司的陈述,威尼诗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4年8月起已没有在其原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进行经营,并转至其股东宋明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店铺进行经营。结合宋明智的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其店铺内挂有“VERNSSY威尼诗”的标识,对外销售家具产品时使用威尼诗公司的注册商标、合同、名片以及收款章等案件事实来看,宋明智作为威尼诗公司的股东,其对于威尼诗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宋明智不仅专门成立个体工商户用作威尼诗公司家具产品的销售,而且还在威尼诗公司对外的销售合同中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用作货款的收取,其与威尼诗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形成分工合作的共同经营模式。据此,本院确认宋明智在本案中存在与威尼诗公司共同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两者均分为靠背和床架两个部分,靠背上部略向后倾斜,上有二个的长方形靠枕,靠枕中央有一竖直的缝线,靠枕左右两边的中部均带有放射状皱褶,靠背下部与床架垂直,床架整体呈一水平面,靠枕与床架之间有一空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1××××.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在先设计)的公开日为2011年9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采用在先设计的产品均为床,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的靠背下部与床架垂直,而在先设计的靠背下部呈弧形与床架相接;2.被诉侵权设计的靠枕中央有一竖直的缝线,靠枕左右两边的中部带有放射状的皱褶,而在先设计的靠枕表面光滑;3.被诉侵权设计的床架整体呈一水平面,而在先设计的床架四边高、中央低;4.被诉侵权设计的靠枕与床架之间有一空隙,而在先设计的靠枕与床架之间没有空隙。上述不同之处差别明显,构成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足以根据上述不同之处将两者相区分。因此,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号为ZL2011××××.0的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对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四)威尼诗公司、宋明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杨薇是名称为“床(M073)”,专利号为ZL20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威尼诗公司、宋明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杨薇关于判令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板及专用工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杨薇未提供其因威尼诗公司、宋明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威尼诗公司、宋明智因侵权获利的数额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参考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杨薇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本院确定由威尼诗公司、宋明智连带向杨薇赔偿人民币9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宋明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杨薇名称为“床(M073)”,专利号为ZL20143007762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板及专用工具;二、被告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宋明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薇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万元;三、驳回原告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佛山市威尼诗家具有限公司、宋明智负担2042元,由原告杨薇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