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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张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张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梁明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强,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霞,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张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我行于2011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因粤个抵借字(番禺)第391107810101000号],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商用房装修,金额为110万元,期限120个月,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及后,我行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因粤个借抵字(番禺)第391107810101000号],约定被告提供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一街1号907房(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650018796号)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偿还涉案贷款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01号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款,现已逾期120天。原告认为:一、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并办理合同真实性的公证。二、由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按照《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利,故我行拥有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处分抵押物等权利。三、我行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个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偿付我行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四、我行与被告签订已抵押合同,并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一街1号907房(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650018796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我行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其中,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869305.91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58334.62元,罚息为1646.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12204.54元及利息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顺霞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番禺)第391107810101000号)及《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8645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对于借款期限、金额、抵押担保、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按月还本付息;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抵字(番禺)第391107810101000号)及《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8646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顺霞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一街1号907房房屋一间对其前述借款提供担保;3、《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前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顺霞发放了110万元贷款;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打印件,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869305.91元、利息58334.62元、罚息是1646.3元。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张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是想找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四项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找无人承担。”,据此,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45000元律师费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张顺霞之间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顺霞发放11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顺霞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张顺霞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顺霞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869305.91元及欠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58334.62元、罚息是1646.3元,2015年4月22日起之后的欠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按照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张顺霞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一街1号907房房屋一间为其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5000元律师费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债务人承担,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45000元律师费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张顺霞之间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番禺)第391107810101000号);二、被告张顺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69305.9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利息58334.62元、拖欠罚息1646.3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欠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按照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张顺霞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一街1号907房房屋一间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3元,由被告张顺霞负担7256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2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展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