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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郭菊红、刘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郭菊红,刘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周保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菊红,女,37岁,汉族。被告刘迎超,男,39岁,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郭菊红、刘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刘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菊红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郭菊红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309230677),同时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刘迎超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偿还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2014年7月5日前被告尚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之后却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已逾期4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7843.98元及利息5487.36元,本息合计123331.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菊红未答辩。被告刘迎超辩称,原告所诉贷款的事实属实,答辩人贷款以后还过钱,在办理过程中,是通过银行人员张鹏飞负责给答辩人办理的,他答应可以给答辩人降低利息,但是要求答辩人给他1万多元钱,答辩人在银行门口给了张鹏飞1万多元钱,答辩人的意见是银行和张鹏飞结合,让张鹏飞把收答辩人的钱还给银行,余款答辩人再按照银行的要求归还给银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和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贷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时间都有约定;3、个人对账单2页,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和利息。被告刘迎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郭菊红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申请15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刘迎超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签字确认。经审核同意后,原告为被告郭菊红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311390038080001),被告郭菊红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面签字认可。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七部分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30、3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2014年7月5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7843.9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2919.76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迎超系被告郭菊红的丈夫,且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予以签名,本案的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菊红、刘迎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17843.98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919.76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