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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洛阳平民医院与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史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平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泽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永福,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德强,该院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史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西京,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亚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洛阳平民医院(以下简称平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史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屯村委会)、一审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民医院申请再审称:1、史家屯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租赁物和排除影响平民医院使用租赁物的各种妨碍,在其同意平民医院缓交租金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平民医院违约的证据不足、归责不当。2、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酌定”史家屯村委会赔偿拆除平民医院房屋损失4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3、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予以解除,其理由过于牵强,结论过于武断。一、二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除合同过于草率等问题,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史家屯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平民医院恶意拖欠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其要求赔偿7359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不当。平民医院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平民医院的再审申请没有针对中心医院,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1996年7月24日,史家屯村委会与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史家屯村委会将坐落于史家屯南石油路招待所北楼一栋四层楼房、南楼一栋二楼楼房院内设施,锅炉房男女浴池等空闲场地,出租给第二人民医院使用,租用期暂定20年,租金每年85000元整。”1998年11月10日,史家屯村委会与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又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史家屯村委会将位于石油路以北、村办轴承配件厂院内的空地出租给第二人民医院分院,用于建病房楼及医院其他配套设施;租用期为50年,自1998年11月15日至2048年11月14日止。”该合同不仅对租金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还将199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20年延长到与该合同最终期限一致。平民医院系原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于2002年变更为洛阳平民医院,成为独立法人单位。史家屯村委会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在平民医院主体变更后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平民医院承继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平民医院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其虽称是经史家屯村委会同意缓交的,但平民医院自合同开始履行起,就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史家屯村委会催讨后仍未履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平民医院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平民医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史家屯村委会拆除其门面房等设施而造成的损失,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平民医院40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史家屯村委会在平民医院的门诊楼与住院部之间建有一座三层楼的厂房,与轴承配件厂配套使用,该厂进出均使用平民医院的大门,且一直使用至今,其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意愿不符,史家屯村委会因此亦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签订的合同也无继续履行下去的可能,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史家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平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平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