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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国芹与李风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芹,李风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黄国芹。委托代理人代成旭。被告李风丹。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1层。代表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祥,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国芹与被告李风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成旭、被告李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风丹驾驶鲁B×××××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李风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730元。被告李风丹辩称,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风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李风丹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辽宁路、台东一路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风丹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注意避让行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海慈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被留院观察至2014年7月29日(12天)出院。被告李风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9元。其他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732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3月起到青岛市四方区金日通物流站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收入3600元,因事故造成误工2个月,减少收入7200元。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四方区金日通物流站出具的收入证明。3、护理费。原告主张留院观察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了陪护,每天120元,护理费损失144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及长途车票一宗。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李风丹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风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和被告李风丹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包括被告李风丹垫付部分)为7328元+249元=7577元。原告一直在门诊观察,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损失7577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参照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2个月缺乏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20天,误工费损失为:17461元/365天*20天=957元。根据原告伤情,其留院观察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为:42688元/365天*12天=1403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以及必要陪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6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577元+2660元=10237元,被告李风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9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风丹,为减少讼累,该款项可以由被告李风丹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领取。被告李风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芹各项损失10237元(其中被告李风丹领取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8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曲芸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