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保收诉袁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收,袁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保收,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殿荣,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收与被告袁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保收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保收的起诉。张保收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收、被告袁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因承揽柳格乡政府修路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996年5月29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息1.65%,3个月还清。后又于1996年7月20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息1.65%,5个月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元、利息35145元,共计49345元。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不是出借人,出借人是清丰县农行柳格营业所,原告无权主张债权。自1996年贷款后,清丰县农行柳格营业所从未向被告追讨过贷款本息,而是被告主动通过原告归还了17000元。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中的债权人主张权利;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分别于1996年5月29日和于1996年7月20日原告本人书写在清丰县农行柳格营业所“农业贷款借据”上的借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和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出借人是清丰县农行柳格营业所,原告无权主张债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无清丰县农行柳格营业所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对此,原告称本人当时是清丰县农行柳格营业所的揽储员,因手中放有该所的空白借据,就随手使用了该借据,借款是被告从原告家拿走的;被告称借款地点记不清了,但借款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经调查清丰县农行,清丰县农行称与上述两笔借款无关。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清丰县农行柳格营业所是出借人,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能够认定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称其提供的借据上有其书写的还款记录,被告共还本金10800元,利息6148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3日,每次还款原告都给被告打有收条,且有其他证人可以证明原告近两年来不断向被告追讨过借款。被告对原告书写的还款记录不予认可,称已向清丰县农行柳格营业所还款17000元,是直接还给原告的,还款时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找不到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还款时原告给其打有收条未予否认,则证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收条作为还款时间的最有力证据被告有责任提供却不能提供,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举证的2014年7月3日重新计算,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96年5月29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息1.65%,3个月还清。1997年5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1980元、1998年3月29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4年7月3日偿还本金2000元。被告仍欠本金8000元。原告又于1996年7月20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息1.65%,5个月还清。1997年8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2095.5元,1998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572.5元,2004年1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500元、2005年8月27日被告偿还本金500元、2007年6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800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5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5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仍欠本金12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0800元,利息614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为227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10000元。该利息数额未超出被告按约定应承担的数额以及国家法定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本案合法的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债权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4200元,无证据支持,应依本院查明的9200元为准。原告请求的利息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收借款本息共计192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保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张保收负担632元,被告袁殿荣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库锁庆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