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明明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王 滢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