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0017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8号。法定代表人刘雪萍,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李道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8850.3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888850.35元为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计息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39665.8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0元、执行费21398元,但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1、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219号;使用权面积:36033.65平方米);2、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220号;使用权面积:14951.75平方米);3、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4256.46平方米);4、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635.45平方米);5、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9847.89平方米);6、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346.39平方米);7、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494.21平方米);8、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9469.3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9第220号;使用权面积:14951.75平方米);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494.21平方米);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房权证咸安字第××号;建筑面积:9469.39平方米)。四、上述查封期限均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保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