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江峰与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江峰,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告)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中山。法定代表人梁中华,董事长。原告朱江峰。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法定代表人赵希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江峰与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江峰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5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后本院查封了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府1-101、1-103室的房屋所有权并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32×××40账户的存款500万元,已冻结324666.93元。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超值查封,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朱江锋诉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朱江锋提出了50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查封了异议人价值700余万元的商业用房及银行账户,异议人当时即提出在本院(2014)徐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查封的两套房产足以满足50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应再超值查封银行账户。接到异议人异议后,本院于2014年6月解除了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但本院于2015年3月又再次对异议人该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已构成超值查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请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原告朱江峰诉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江峰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5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沈朝晖、沈俭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舜祥公寓6幢503室【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9)第15016号】、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运东塘运农贸市场南侧锦都苑4幢2**室(房产证号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江国用(2008)第2600210号)、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31号海悦国际A栋17**房(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2003008860)、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31号海悦国际A栋17**房(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号为:2003008860)共计四套。”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查封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府1-101、1-103室的房屋所有权。同日,本院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32×××40账户的存款500万元,已冻结89009.90元。2014年6月,本院解除了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2015年1月21日,朱江锋申请对上述账户再次冻结。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04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32×××40账户的存款500万元,已冻结324666.93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在原告沈朝晖诉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沈朝晖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5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冻结了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已冻结416819.2元;同日查封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府1号楼101、102、103、104室的房屋所有权。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超值查封,要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及超出保全价值部分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应查封、冻结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财产,实际查封了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套总面积约739平米的房产。参照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一地块已预售成交价格,考虑被查封房产尚未经竣工验收实际情况,及保全目的实现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将被查封的水岸华府1号楼101、102、103、104室房屋价格确定为按异议人自报价格80%计算,查封异议人水岸华府1号楼101、103室2套房产可以满足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保全请求,已查封异议人其它房产及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措施应予解除。本院遂裁定:一、解除对异议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府1号楼102、104室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异议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2014)徐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应查封、冻结被告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财产,实际查封了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府1号楼101、103室2套房产以及银行账户。本院已生效(2014)徐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水岸华府1号楼101、103室2套房产可以满足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保全请求,因此,本案已冻结的异议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措施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徐州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袁晓非审判员 乔芳华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