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邵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邵林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110国道52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臣,该公司员工。被告邵林宇,男,汉族,49岁,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为PC400-8,机号为DBBK0163的挖掘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288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该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该挖掘机后支付首付款403080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拒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编号NMXS110512C)和《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10512C);二、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机型为PC400-8,机号为DBBK0163,并支付原告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565815元,共计人民币156581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还款事项的约定;3、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已还款和未还款数额。被告邵林宇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林宇签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型为PC400-8,机号为DBBK0163的挖掘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288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该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该挖掘机后支付首付款40308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分期还款990675元,还款总额为1393755元,欠款总额为103512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协议书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交付机器,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有权利按照协议书约定收缴货款及利息。被告在收到机器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要求解除协议书、返还机器、给付使用费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林宇签订的《协议书》(编号NMXS110512C)和《还款协议书》(编号NMXS110512C)。二、被告邵林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标为KOMATSU(小松),机型为PC400-8,机号为DBBK0163挖掘机一台,并支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565815元,共计人民币1565815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林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智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