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文霖与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霖,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霖,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泰山庙巷10号。法定代表人林忠,该所所长。上诉人陈文霖因诉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原告陈文霖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上访,同年10月30日,陈文霖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陈文霖从北京接回并通过台江区信访局移送给被告义洲派出所处理。被告义洲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台公(义洲)行罚决字(2014)第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文霖处以警告。原告陈文霖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原告陈文霖于2014年10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陈文霖提出其并无违法事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陈文霖请求判令公安机关赔偿其因被告出具假查档证明导致其至今未获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告知其需另行诉讼解决,该问题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霖负担。上诉人陈文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去寄信,并未违法。被上诉人开具假查档证明,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被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追究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开具假查档证明,赔偿一切损失。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到案经过证明;3、陈文霖身份信息、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义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台江区信访局移送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福建省公安厅等制订之闽公综(2008)273号《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上诉人陈文霖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函;2、户口簿(复印件);3、挂号信函收据;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5、台公(义洲)行罚决字(2014)第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上诉人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敏感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根据训诫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审批程序等程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