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胜利与马卓迪、吕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利,马卓迪,吕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卢胜利。委托代理人:程建强。被告:马卓迪。被告:吕晓华。被告吕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红。原告卢胜利为与被告马卓迪、吕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及被告吕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卓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胜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线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线条。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马卓迪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该货款系被告马卓迪与被告吕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马卓迪未作答辩。被告吕晓华答辩称:1、本案欠款我方不知情,有否欠款也不清楚,对欠款真实性有怀疑,从14年1月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载明“该款从2014年3月起开始分期支付,每月支付五万元,每月20日支付”,后面没有支付没向马卓迪催讨,也没向吕晓华催讨,我方怀疑本案是虚假诉讼,2、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卓迪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经营,且双方在离婚后约定各方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所以应由马卓迪自行承担;3、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原告也向被告吕晓华确认欠款是马卓迪自己的欠款,吕晓华不知情,也不要吕晓华承担的,综上,请求驳回对吕晓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马卓迪、吕晓华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月18日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卓迪共欠原告线条尾款38万元,该款从2014年3月起开始分期支付,每月支付五万元,每月20日支付的事实。3、被告马卓迪、吕晓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吕晓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但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吕晓华不知该笔货款,从付款协议的书写部分也不能确定是马卓迪的笔迹,我方怀疑是马卓迪离婚后的虚假债务强加于吕晓华身上。被告吕晓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A、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原告卢胜利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被告马卓迪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吕晓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吕晓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付款协议系被告马卓迪出具,而被告马卓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吕晓华提交的证据A,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吕晓华主张本案欠款其不知情,且系被告马卓迪的个人债务,被告吕晓华提交的离婚协议系被告马卓迪与被告吕晓华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故本院对证据A欲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马卓迪的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核实,被告吕晓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妻子何玉时账户转账5万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胜利与被告马卓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并约定从2014年3月起开始分期支付,每月支付5万元,每个月20日支付,收款人为何玉时。2014年5月5日,被告吕晓华账户向原告妻子何玉时账户转账5万元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另查明,被告马卓迪与被告吕晓华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胜利与被告马卓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马卓迪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吕晓华提出本案欠款不真实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吕晓华对本案欠款不知情,认为本案欠款不真实,其又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5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吕晓华提出本案欠款系被告马卓迪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吕晓华提交的离婚协议对于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但该协议系被告马卓迪与被告吕晓华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且2014年5月5日,被告吕晓华账户打款至原告妻子何玉时账户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如果被告吕晓华对本案欠款不知情,亦不会向原告付款,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卓迪与被告吕晓华共同支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卓迪、吕晓华支付原告卢胜利货款人民币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马卓迪、吕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