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伟金与叶善忠、缙云县宝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李伟金。委托代理人:尹芙蓉。被告:叶善忠。被告:缙云县宝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江旭姝。第三人:陶子法。第三人:陈建华。第三人:李益溪。原告李伟金与被告叶善忠、缙云县宝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德电子)及第三人陶子法、陈建华、李益溪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芙蓉,被告宝德电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江旭姝,第三人陶子法、李溢溪、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蔡某、卢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金起诉称:被告叶善忠、第三人陶子法、陈建华原为被告宝德电子股东。2012年12月26日,被告宝德电子通过公开拍卖以3218万元取得了“缙云工业园区17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被告宝德电子与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款交存缙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2013年2月1日,被告叶善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善忠将缙云工业园区17号地块中的1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每亩36万元的价款支付转让金360万元,加上项目建设保证金、税收履约保证金共计420万元。被告宝德电子、第三人陶子法、陈建华对此表示同意并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叶善忠支付了170万元款项、向缙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账户支付了被告宝德电子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50万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第三人陶子法、陈建华配合办理受让土地的过户手续或股权转让手续,但其未予配合办理。现原告查知,在2013年8月份,被告无视原告权益,将17号地块全部抵押给缙云中信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叶善忠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陶子法25%、转让给第三人李益溪15%。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420万元后,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坐落于缙云工业园区17号地块中的10亩土地转让并交付给原告。若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归还原告土地转让款本金420万元,并依约赔偿原告双倍投资款,鉴于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项20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土地转让款本金420万元、赔偿损失20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协议书一份,待证被告叶善忠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打款凭证及收款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支付了转让款的事实;3、平面图一份,待证涉案土地平面结构的事实。被告缙云县宝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若原告的主张成立,依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合同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本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涉案款项转化为借款。即便协议没有解除,若2013年2月1日协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则协议非法分割公司财产,且不符合土地转让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书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股东权益的转让合同,实际为被告叶善忠与原告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合同即便继续履行,被告宝德电子不具有向原告转让和交付土地的义务,也不可能向原告转让和交付。案涉协议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叶善忠,被告宝德电子系见证人,为未获受益的第三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归还转让款及损失的赔偿主体不可能是被告宝德电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德电子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宝德电子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蔡某、卢某出庭作证:1、缙云县宝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待证被告叶善忠与原告李伟金签订协议书的背景;2、借条、收条、协议书各一份,待证被告叶善忠与原告李伟金解除了2013年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并就相应款项另行订立借条,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3、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待证被告叶善忠于2013年12月12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面积权利转让给李益溪,2014年3月13日被告叶善忠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益溪及陶子法的事实;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泰隆银行明细单,待证原告与被告叶善忠的协议已经解除;5、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待证土地权是不可能进行转让的,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不能成立。证人卢某陈述:我与原告李伟金是在2012年8月份认识的,与被告叶善忠是2013年8月份之后认识的,与被告叶善忠的老婆李光英是在2013年2月份认识。我作为见证人在2013年1月1日的一张借条上签字见证,这张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8月份,由李光英在缙云县壶镇镇的南明宾馆写的,该借条给了原告李伟金,当时在场的有被告叶善忠夫妇,原告李伟金夫妇。借条载明的420万元款项是写借条之前就形成的。2013年12月25日的一份协议书,由于被告叶善忠欠我230万元,所以被告叶善忠同意我参与股权转让的分配。原告李伟金参与股权转让分配的540万元由借条的420万元和担保的120万元组成,该协议之后未履行。证人蔡某陈述:当时李益溪说被告叶善忠要出让土地,就问我这个事情。我问了陶子法,陶子法说这块地曾经出让过,我就说那要和李益溪说清楚这个事情,我就知道这些。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德电子认为:证据1,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在股东之间流转,合法性有问题,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是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协议明确了拥有的面积权利,所涉及到的是权益的转让,并且协议书所涉及到的款项均已转变为借款。证据2,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汇给被告叶善忠的款项不清楚,原告汇入财政局的款项认为是被告叶善忠汇入的,该笔款项是被告宝德电子的投资,而不是原告的投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公司股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关联性上面讲,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没有向被告叶善忠出借任何款项,收条和借条之间也没有任何关联,收条的款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协议书确实有过,该协议是没有履行的,该协议所涉款项有300万元是被告叶善忠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担保;有120万元是叶善忠向债权人蔡海洋借款,李伟金作为担保,后来该款项由原告归还。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转让行为是否有发生,原告不清楚。在协议发生时,被告宝德电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将2号地块的1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宝德电子的股东都知情,这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转让的价格是不一致的,所以不能排除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合伙签订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什么没有履行约定,主要是因为被告宝德电子违约,将被告叶善忠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因为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宝德电子,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叶善忠签订协议时的相对方是被告宝德电子。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能客观的证明案涉的款项已经转为借款。卢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款项转为借款,不能证明借条的前因后果,证人见证的只是李光英、被告叶善忠出具的借条,原告也不认可该借条。对于协议书,是没有履行的,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庭审之后原告也将提供其他证据证明540万元款项的来源。证人蔡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的事实,他所知道的都是听第三人陶子法所说。被告认为:证人卢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反映被告提交作为证据的借条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同时也明确了案涉的款项已经转为借款,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真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善忠达成协议并支付被告叶善忠420万元款项的事实,该协议系被告叶善忠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协议,被告宝德公司只是在协议上见证,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不承担义务,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协议书及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该420万元款项原告与被告叶善忠已协商转为借款,双方已成形借贷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采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系被告公司的相关文件、凭证及股权转让协议,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证据2及证人卢某的证言,因原告对协议中的540万元款项的组成解释为“其中300万元是被告叶善忠向信用社借款,有120万元是被告叶善忠向蔡海洋借款,均由原告作为担保,后来该款项由原告归还”,而蔡海洋向法院只起诉被告叶善忠归还借款,未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300万元系由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再向原告、被告叶善忠等人追偿,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由缙云县宝胜门业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原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尚未生效,故该两笔款均不可能由原告归还;因此该组证据除收条之外,其他证据与证人卢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善忠将土地转让协议中的款项转为借款,之后双方又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叶善忠在洪泽县百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来抵偿,作有效证据采用;对于收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证人蔡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宝德电子通过公开拍卖以3218万元取得了“缙云工业园区17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2013年2月1日,被告叶善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善忠将缙云工业园区17号地块中的1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每亩36万元的价款支付转让金360万元,加上项目建设保证金、税收履约保证金共计420万元。被告宝德电子、第三人陶子法和陈建华作为见证方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叶善忠支付了170万元款项、向缙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账户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5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叶善忠签订的协议未履行。2013年8月,在证人卢某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叶善忠将协议中涉及的42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由被告叶善忠夫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1%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叶善忠与原告、证人卢某、李某、王某、丁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善忠在经营过程中的民间借贷款项2230万元,以其在江苏省洪泽县百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证人卢某、李某、王某、丁某,并明确股权转让不成功,工商无法注册的,协议作废;原告在该协议中涉及的540万元款项,证人卢某证实该540万元包含上述借条的420万元。此后,该协议未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善忠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1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由于该协议未履行,被告叶善忠应将所涉款项返还原告,因双方已将涉及买卖土地的42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而被告叶善忠又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叶善忠之间的个人协议,协议所涉内容属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宝德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其并不是协议所涉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宝德公司共同归还420万元款项及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协议要求被告叶善忠赔偿实际损失200万元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叶善忠已协商将土地转让款转为借贷关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伟金款项4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1%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叶善忠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