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志与被告吴某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志,吴某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黎某志,男。被告:吴某月,女。原���黎某志与被告吴某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望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志及被告吴某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在同学婚宴上认识,2011年上半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告性格及生活习惯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15日共同到琼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任性、好强,始终没有融入原告的家庭生活,听不下原告父母的教诲。2012年7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黎某兰,在女儿满月后,原告开始外出海口打工,被告却不安心在家照顾女儿,而是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直至2013年6月左右才回家生活。但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还是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平时也��难沟通,性格差异很大,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被告偶尔也会与原告母亲言语相向。2014年2月,被告在和原告母亲吵架后外出海口打工,至今已一年多没有回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劝解被告回家,还在今年春节前去被告娘家劝解,但被告就是不愿意回家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夫妻婚后生活长期不合,且被告性格任性,不听劝说,与原告性格格格不入,双方感情已走向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黎某志与被告吴某月的婚姻关系;二、判决婚生女儿黎某兰由原告黎某志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生育女儿黎某兰。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婚生女儿黎某兰应由被告抚养。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不是起诉状中所述的内容,而是原告对女儿漠不关心。女儿咳嗽导致肺部感染,原告不同意带去医院打针,反而说要去学车。目前被告在海口做服装及夜宵生意,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被告除了上述口头答辩意见外,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他人婚礼上认识。经过交往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在琼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7月3日生育女儿黎某兰。后因女儿看病等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于2014年2月份带着女儿离家前���海口打工。因被告初到海口工作尚未固定,2014年7月份,被告便将女儿交给原告抚养至今。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一年有余,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无共同债务需要处理。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要求婚生女儿黎某兰由被告抚养。本院就婚生女儿黎某兰的抚养问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而未果。另查明:目前原告在琼海从事酒店厨师工作,被告在海口经营服装、夜宵生意,双方均提出有经济能力及经济条件抚养婚生女儿黎某兰,要求婚生女儿黎某兰随其共同生活并自行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兰自2014年7月份开始由原告抚养并随祖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由婚姻,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亦一度建立起较为真��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女儿黎某兰。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致双方矛盾不断,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难以维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儿由谁抚养的问题。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兰从2014年7月份起便由原告抚养并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在原告家庭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兰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稳定的生活环境。此外,原告目前的经济能力也可胜任抚养婚生女儿黎某兰的责任。���上所述,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兰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志与被告吴某月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兰由原告黎某志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黎某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望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