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奕光、刘红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奕光,刘红兰,温东梅,温东海,温东兰,温智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仙衣路(贵港市汽车西站内)。法定代表人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爱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佳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奕光。被告刘红兰。被告温东梅。被告温东海。被告温东兰。被告温智勇。上述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曾仕玉。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奕光、刘红兰、温东梅、温东海、温东兰、温智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佳洋,被告温奕光、被告温东海、温东兰、温智勇的法定代理人曾仕玉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日收到的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人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滕家峰与原告签订了《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告的桂R×××××号车,温国强是滕家峰聘请的司机,温国强与滕家峰成立雇佣关系,原告与温国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温国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仲裁裁决仅凭原告下属单位贵港长运公司在温国强所持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服务单位中加盖公章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该证不是原告向温国强发放,而是行政主管机关基于安全管理的需要自行发放的,不是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三、仲裁裁决没有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与温国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温国强。温国强的劳动报酬是滕家峰支付,原告不能对温国强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对温国强安全上的管理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是原告基于保障营运安全服务需要做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原告与温国强在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温国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温国强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温国强所持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可以知道,该证件虽然是运输部门所发放,但是原告在该运输资格证服务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就等同于认可温国强在该单位从事车辆运输活动。2、根据原告的下级机构贵港长运公司驾驶员的配备表照片及藤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可以充分认定温国强生前受原告支配,驾驶贵港至东莞的长途汽车,事发时正是温国强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原告与温国强存在劳动关系。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温国强是滕家峰所雇请,我们认为,温国强与原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知道,温国强在驾驶原告车辆之前是要经过原告的考核,原告考核合格后,温国强才能驾驶原告的车辆,并且在日常中温国强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原告的规章制度是适用于温国强。2、温国强的工资表面上虽然是滕家峰所发放,但温国强所从事的运送乘客的活动应属于原告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滕家峰签订《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滕家峰承包原告所有的桂R×××××号客车,并运行原告拥有自贵港至东莞的客运班线,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滕家峰必须根据所运行的客运班线按规定要求配备、备足司乘人员,所聘用的司乘人员必须申请原告进行综合技术考核,合格后并持有原告规定的有效证件方可使用。滕家峰和所聘用的司乘人员双方必须签订聘用协议书,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滕家峰所聘用的司乘人员的劳务报酬及各项社会保险由滕家峰自行负责。滕家峰必须每月向原告足额缴交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基数。2014年5月10日,滕家峰向原告提出申请,拟聘用温国强为桂R×××××号客车的驾驶员,申请原告按公司相关行车安全、服务质量方面的规章制度对温国强进行技术考核、培训,并发放允许驾驶车辆的综合技术考核合格证。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0日,滕家峰二次与温国强签订了内容一致的聘用驾驶员协议书,约定由温国强担任桂R×××××号客车的驾驶员。协议约定滕家峰委托原告对温国强进行安全管理以及学习、监督、技术培训考核;滕家峰支付给温国强的工资按有关规定及个人工作的业绩发放。滕家峰承诺不得无果拖欠温国强的工资。2014年8月23日,温国强驾驶桂R×××××号客车自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温国强等四人死亡。另查明,被告温奕光、刘红兰是温国强的父母,温国强与曾仕玉同居生育了被告温东梅、温东海、温东兰、温智勇。温奕华、刘红兰、温东梅、温东海、温东兰、温智勇于2015年1月27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5日,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温国强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桂平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运产值责任承包合同、申请书、聘用驾驶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贵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滕家峰承包原告所有的桂R×××××号客车,并运行原告拥有自贵港至东莞的客运班线,滕家峰与原告之间成立承包关系,原告就承包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滕家峰每月缴纳的客运责任产值,滕家峰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温国强驾驶桂R×××××号客车,其日常工作由滕家峰安排,原告并不参与桂R×××××号客车的实际运营。原告与温国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原告与温国强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滕家峰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国强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原告不对温国强进行考勤等管理,温国强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原告对温国强进行技术考核、培训并颁发的综合技术考核合格证,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原告处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原告与温国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奕光、刘红兰、温东梅、温东海、温东兰、温智勇的近亲属温国强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