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密文元与王惠祥、方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祥,密文元,方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祥。委托代理人张庆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文元。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梅,现羁押于南通女子监狱。上诉人王惠祥因与被上诉人密文元、方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方志梅向密文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2011年4月14日,方志梅再次向密文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密文元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方志梅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8%。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认定方志梅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方志梅退赔被害人郑某、张某、陆某、成某、密文元相应损失。同时,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5月初,方志梅为归还债务,向黄成娥(已判刑)提供银行户名、帐号等内容,以10000元的价格让黄成娥为其伪造票面金额不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46张及银行业务章4枚、身份证3张。同月9日,方志梅谎称以银行存单与被害人郑某、张某、陆某等人结算债务为由,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江宾馆门口等地使用上述伪造的面额为1260000余元的银行存单23张,骗得其出���给被害人郑某、张某、陆某、成某、密文元、吴某的借条及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方志梅将骗取的借条撕毁,致被害人郑某、张某、陆某、成某、密文元共计86万余元的债权灭失。2012年5月9日,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吴盛劳保用品公司,方志梅以伪造的面额均为人民币49900元的银行存单4张归还其结欠密文元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骗得借条后将其撕毁。原审法院又查明:方志梅在公安机关侦查上述金融诈骗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1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陈述了向密文元的借款情况,陈述的内容为:2011年3月份和4月份方志梅向密文元各借了100000元,两次月息都约定是5%的,约定2个月还清,这200000元及利息在两个月内已经还清了。2012年1月份方志梅又向密文元借款150000元,月利息约定是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2012年2、3月份方志梅还给密文元一张49900元的银行存单,当时方志梅认为是支付给密文元的利息,在2012年3月份方志梅又支付给密文元2、3千元的利息,是现金支付的。后来在2012年5月份,方志梅又向密文元借款150000元,月利息约定是4%,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和本金都没有支付过,现在算下来除了利息还结欠密文元300000元。本案原审审理中,密文元否认在2012年1月份向方志梅出借过200000元,认可曾经收到过方志梅交付的面额为49900元的存单一张,但认为收取的该张存单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本案的两笔借款方志梅并未归还。此外,公安机关在侦查方志梅金融诈骗案件过程中向方志金调查,方志金陈述:方志梅系方志金姐姐。方志梅买了一些假的存单,然后她用假的存单去抵债,具体的金额方志金不清楚,这些债务都是方志金之前结欠下来的,后来方志梅帮方志金承担下来的。原审法院再查明:方志梅与王惠祥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以上事实,有密文元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定活两便存单复印件四份、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原件一份、方志梅、王惠祥离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书及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密文元、方志梅、王惠祥的陈述在卷为证。原审原告密文元的诉讼请求为:1、王惠祥、方志梅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2、王惠祥、方志梅共同支付密文元利息暂计93466元(第一笔: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7日止暂计算515天,按月息2%,第二笔: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暂计算887天,按月息2%),继续支付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日;3、王惠祥、方志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志梅结欠密文元的借款发生时间。密文元认为,方志梅于2011年3月10日及4月14日分两次向密文元借款共计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两张、定活两便存单复印件四份、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原件一份。方志梅认为,对密文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亦认可确实曾经向密文元借过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已经归还给密文元了,方志梅后来伪造存单骗回的借条系2012年1月份方志梅再次向密文元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王惠祥认为,对密文元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两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方志���是否曾经向密文元借过上述两笔款项,并且认为,即使方志梅确实结欠本案借款也属于方志梅的个人债务,与王惠祥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方志梅认可曾经于2011年3月10日及4月14日分两次向密文元密文元借款共计200000元,密文元主张的事实成立。方志梅认为已经归还该二笔借款,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方志梅确实在2012年5月9日以伪造的存单骗取了在密文元处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方志梅结欠密文元的借款为发生于2011年3月10日及4月14日的两笔共计200000元借款的可能性存在,方志梅主张其骗取的借条系2012年1月份其出具的另外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存在该笔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密文元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方志梅结欠密文元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方志梅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密文元要求方志梅支付借款利息(第一笔: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7日止暂计算515天,按月息2%,第二笔: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暂计算887天,按月息2%,最终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密文元与方志梅一致认可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率,密文元认为约定的月利率为2%,低于方志梅认可的口头约定月利率8%,应予采信。但密文元主张按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规定上限,故应予以调整,方志梅应向密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①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算;②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算,均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密文元要求王惠祥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方志梅与王惠祥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方志梅的个人债务,王惠祥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王惠祥、方志梅共同清偿。因(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案件已判决方志梅退赔密文元的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本案中不应再由方志梅承担民事责任。王惠祥仅对应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惠祥应返还密文元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密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惠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密文元负担1402元,由王惠祥负担4300元。上诉人王惠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方志梅因犯金融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责令方志梅退还密文元等人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密文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不应当再就同一事实再次以民事判决形式进行判决。2、方志梅在刑事案件口供笔录中,明确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用假存单骗回的借条是2012年1月后的200000元借条,方志梅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口供可信度较高。方志梅在原审庭审中一再表示,在2011年4月14日借款时是以苏E×××××汽车抵押给密文元的(借条上已注明),还款时车子已取回。由此可见,方志梅用假存单骗回密文元持有的200000元借条是2012年1月份借条。而该借款不在王惠祥与方志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方志梅与王惠祥2011年12月1日《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一栏中,并未出现密文元姓名与借款,进一步说明离婚时没有本案所涉200000元债务。3、方志梅在离婚前后几个月时间内对外借款高达几百万元,明显超出了夫妻间的日常家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明确方志梅是为其弟弟方志金顶替债务。方志金在吴江一直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方志梅亦明确说明其在对外借款时王惠祥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密文元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方志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密文元主张的200000元债权实际交付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方志梅通过利用假存单方式骗取密文元等人持有的借条原件,被追究刑事责任。虽方志梅在刑事案件中陈述本案两张借条涉及的200000元已归还,其骗取的200000元借条系2012年1月份出具借条,但仅为方志梅单方陈述,王惠祥未举证证明方志梅于2012年1月另行向密文元借款200000元,亦未提供已向密文元实际归还200000元款项的证据。况且,密文元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已明确方志梅骗取的借条原件即为2011年3月10日、4月14日两份借条。王惠祥上诉认为借条上明确的抵押车辆苏E×××××汽车现并非由密文元掌控,说明本案借条款项已归还,本院就此认为,方志梅未提供将该汽车曾实际交付密文元或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又注销抵押登记的证据,且2011年3月10日借条明确方志梅以车辆产权证抵押,故该车辆目前并非由密文元掌控并不能就此能证明王惠祥该主张成立。王惠祥上诉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反映出本案所涉债务,说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该笔债务,本院就此认为,《离婚协议书》是王惠祥与方志梅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案外人。综上,本院认定密文元向方志梅交付的借款200000元发生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4月14日,方志梅并未归还。(二)诉争200000元借款是否应认定为方志梅与王��祥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方志梅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密文元等人借条原件,就本案涉及的方志梅向密文元借款200000元的行为,并未触犯刑法,方志梅亦未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合法债务。方志梅向密文元两次共计借款200000元发生于方志梅与王惠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惠祥并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方志梅与王惠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惠祥认为根据方志金在公安机关笔录,方志梅对外所借债务实为其弟方志金顶替的债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就此认为,王惠祥该主张仅有方志金单方陈述,在密文元不予认可���况下,并不能证明王惠祥该主张成立。(三)原审法院判决王惠祥归还密文元200000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所涉债务相对于密文元而言属方志梅与王惠祥夫妻共同债务,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应判决方志梅、王惠祥向密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42号生效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已责令方志梅退赔密文元等人相应损失。虽退赔的损失在该生效刑事判决中未予以明确,但应认定该生效刑事判决已就方志梅应向密文元所承担的责任应进行了概括性判决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密文元不应再次起诉方志梅并要求其在本案中再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就本案诉争借条原件灭失给密文元造成损失责令方志梅退赔的情况下,就同一借款事实再次判决由王惠祥归还,本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如上所述,本案所涉200000元债务为方志梅与王惠祥夫妻共同债务,虽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方志梅退赔密文元损失,但王惠祥对外所应负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综上所述,王惠祥上诉请求原则上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1、根据法律精神,密文元本案中不能再次起诉方志梅,原审法院将方志梅列为原审被告,虽诉讼地位有误,但最终不影响本案审理,且未损害方志梅的诉讼权利,对二审裁判结果亦不造成实质性影响。考虑到本案审理涉及方志梅利益,方志梅应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不再另行裁定驳回密文元对方志梅的起诉,而在二审���判主文中表述方志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2、王惠祥理应就方志梅退赔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损失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仅支持密文元返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考虑到原审判决后,密文元未提起上诉,且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改判结果亦未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密文元实体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且一审判决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二审中对利息问题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二、王惠祥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明确的方志梅退赔密文元损失在200000元款项范围内向密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密文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四、方志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王惠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惠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