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滨州富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丰强、贾单营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富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丰强,贾单营,董先锋,殷立霞,刘希增,张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46号原告滨州富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金三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丰强。被告贾单营。被告董先锋。被告殷立霞。被告刘希增。被告张玲。原告滨州富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与被告郭丰强、贾单营、董先锋、殷立霞、刘希增、张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丰强、贾单营、董先锋、殷立霞、刘希增、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奥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郭丰强、贾单营在原告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价值329000元的鲁M×××××/鲁M×××××半挂车一辆,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董先峰、殷立霞、刘希增、张玲是被告郭丰强、贾单营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人。截止到2014年6月,被告还欠原告11874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汽车剩余欠款118744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丰强、贾单营、董先锋、殷立霞、刘希增、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富奥公司(甲方)与被告郭丰强(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分期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将CA4250型汽车一辆及挂车一辆(价值共计329000元)售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车款分期分批偿付甲方,乙方先交合同保证金19700元,首付款132000元;二、甲方将车辆落户到富安公司;三、乙方交纳首付款后,仍欠汽车款197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应于每月28日前分期分批向甲方交纳汽车欠款及甲方垫资产生的费用之和共计9430元,如不能按时交款,造成逾期,按日收取300元的滞纳金,由乙方交纳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所交首付款、合同保证金及一切费用概不退还;四、甲方全权负责办理合同期内的保险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富奥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郭丰强签字捺印,被告董先锋、刘希增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富奥公司(甲方)与被告郭丰强(乙方)、刘希增、董先锋(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163680元;二、合同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28日前向甲方还款6820元;三、如乙方逾期未按时归还,加收滞纳金,逾期一天收滞纳金300元;四、借款用于落户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鲁M×××××车辆的运营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原告富奥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郭丰强签字捺印,被告董先锋、刘希增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郭丰强共计归还原告富奥公司车款159230元,欠原告富奥公司分期款项67084元;偿还富奥公司欠款112020元,仍欠51660元。上述欠款合计118744元。庭前,被告董先锋、郭丰强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二人均认可合同签订后,车辆由被告董先锋实际所有,并由被告董先锋负责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奥公司和被告郭丰强签订的分期还款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基于涉案车辆的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应属于从合同,该二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董先锋、刘希增的保证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依约偿还分期款项及因此产生的欠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丰强虽主张被告董先锋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董先锋亦予以认可,但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郭丰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富奥公司向郭丰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交付车辆后,郭丰强是否将车辆交付给董先锋实际支配,并不影响郭丰强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日收取300元滞纳金,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中,“贾单营、殷立霞、张玲”均非本人签字、捺印,故对原告诉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丰强、贾单营、董先峰、殷立霞、刘希增、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丰强偿付原告滨州富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1874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董先锋、刘希增对上述给付负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董先锋、刘希增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郭丰强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滨州富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单营、殷立霞、张玲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由被告郭丰强、董先锋、刘希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丁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