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乐某先后在千石村自己家中、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车载着印登丽、印某从永嘉县三江街道芦田村往黄田街道千石村行驶。21时50分许途经千石村千石大街村委会前路段时,印某同驾驶浙G×××××号轿车的杨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报警至交警部门,被告人乐某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该二轮燃油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理化检验,被告人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印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驾驶人交通违法查询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材料,理化检测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乐某抽血录像,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乐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