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与XX菊、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XX菊,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菊,女,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物业公司)与被告XX菊、第三人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盛众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吉、张定凯,被告XX菊,第三人天立盛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宏物业公司诉称,第三人天立盛众公司开发经营了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小区。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非住宅按1.2元/月/平方米计算,期限至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小区正式成立业主委员会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项目。被告XX菊于2012年12月27日开始使用第三人交付的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小区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01.69平方米。但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01.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至该款付清为止,第三人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菊辩称,认可差欠的物管费,该房屋装修时交了押金,应先从押金中抵扣物管费,隔壁业主的空调影响了被告XX菊休息,物业管理需协调好,被告XX菊才缴物管费。第三人天立盛众公司述称,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宇宏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天立盛众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自第三人销售景观体验区建成通知入场之日起到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7号地块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移交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正式小区委托合同的物管公司止,第三人选聘原告对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7号地块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非住宅按1.2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用第一次预收3个月,以后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代收代缴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XX菊系该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9平方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交纳物业服务费56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2年12月27日,原告宇宏物业公司与被告XX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装修前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元装修押金,装修完毕后经甲方工程人员核查无违反规定的,原告三个月内全额退回押金(不计息),如在装修过程中出现违反本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的政策法规、《业主临时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原告有权暂缓退押金,直至被告将违规装璜部分恢复。2012年12月27日,被告XX菊交纳了2000元装修押金,后因被告在阳台打现浇,该装修押金至今未退回。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宇宏物业公司提交的:1、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2、天立度假小镇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3、承诺书复印件,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5、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6、物业服务费收据复印件,7、资料移交表复印件和被告XX菊提交的装修押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自觉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宇宏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天立盛众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XX菊有约束力,被告XX菊应按该合同约定,以被告XX菊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101.69平方米,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应向原告宇宏物业公司应缴纳的物管费。被告XX菊从2014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0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原告与第三人只约定物业服务费“以后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代收代缴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的缴费时间具体约定的是好久,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滞纳金的时间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XX菊关于应先从缴纳的2000元装修押金中抵扣物管费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01.6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