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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持肖、张春华与张春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持肖,张春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吴持肖。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被告:张春华。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被告:卢江洪。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持肖与被告张春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持肖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