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持肖、张春华与张春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持肖,张春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吴持肖。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被告:张春华。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被告:卢江洪。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持肖与被告张春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持肖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