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聂凤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凤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07号罪犯聂凤岐,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九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凤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凤岐能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据生效判决认定该犯曾有盗窃前科,后有多次破坏电力设施与设备。本院认为:罪犯聂凤岐虽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聂凤岐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