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黄劲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黄劲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2号。负责人潘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培新,该支行职员。被告黄劲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启东支行)与被告黄劲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启东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黄劲松向农行启东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农行启东支行经审核后向黄劲松发卡,卡号为40×××11,授信额度为10000元。黄劲松领卡后,于2013年1月26日起持卡取现及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7日,其账户透支本金4973.3元、利息1325.49元、滞纳金590.37元,合计透支余额为6889.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黄劲松也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黄劲松立即归还6889.1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被告黄劲松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劲松于2013年1月7日向农行启东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农行启东支行核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并为黄劲松开立帐号为40×××11金穗贷记卡。黄劲松申领时声明,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点规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待遇;第5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黄劲松使用贷记卡消费后共结欠农行启东支行欠款本金4973.3元、利息1325.49元、滞纳金590.37元。上述事实,由农行启东支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明、催收历史记录表、交易历史记录表、催收基本资料,及农行启东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劲松填写的《申请表》及其与农行启东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劲松在农行启东支行处办理了信用卡后,对其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未能按期归还,应按合约规定承担各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故对农行启东支行要求黄劲松承担借款本息、滞纳金等6889.16元,及按照本金4973.3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欠款6889.16元,及按照本金4973.3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元,合计110元(农行启东支行已预交),由黄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人民陪审员 王红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芊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