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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568号原某赵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仲年,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赵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一直不在家居住,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原某是××人且结婚花去的费用造成精神打击及生活困难。为此,原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结婚彩礼27130元及结婚喜酒钱45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原某要求返还彩礼及结婚酒席,摄像等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在家庭生活中因性格不和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某于××××年××月××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某结婚彩礼27130元及结婚喜酒款45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酒席款至13632元、婚车摄像费2600元、结婚购买沙发的款项5170元。庭审过程中,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临沂市万福珠宝金行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质量保证单一张,内容为赵某芹以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价值7420元、金重2.340克的福万福铂950钻石戒指一枚,以此证实原某将上述钻戒赠与被告。对此被告称离家时其并未将该戒指带走。2、伯利恒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170元的购买沙发等物品的货物交收单一份,金巷子饭店员工吕静出具的金额为13632元的菜单一张,临沂市河东区摄影中心出具的金额为2600收款收据一张,欲以此证明其结婚时支出了上述款项。因上述证据均是收据,被告均未予认可。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定亲时其在场,听说原某送被告定亲礼金10000元;结婚前送日子时,证人与原某商量送被告礼金10000元,但该款没经证人之手。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证人只是参与了该事情,定亲与结婚礼金20000元只是听说,没有亲眼见到,且原某自己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另查明,原某陈述给被告定亲礼金10000元,含学驾照费5000元。还查明,原、被告均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婚证、××人证、贫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某赵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打闹。原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某因结婚致使生活困难,其主张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结婚菜金费用、结婚摄像费用、结婚彩车费用均非彩礼,其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某要求的沙发购买费用,其提交的证据非正规发票,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某主张的定亲费用10000元、送日子费用10000元,其申请的证人张某丙称其均是听说,未经手,且关于定亲礼金的给付亦与原某的自述相矛盾,故对于上述20000元的礼金,本院均不予认定,原某可待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某主张的结婚戒指,虽然购买人为原某妹妹赵某芹,但其购买时间与用途均与原某结婚相互吻合,被告辩解称当时离家出走时并没有带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某要求被告退还戒指或相应费用7420元的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金重为2.340克的福万福铂950钻石戒指一枚或相应的费用7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