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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顺玲与尤振宇、张夏炎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玲,尤振宇,张夏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杨顺玲。委托代理人刘慧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振宇。被告张夏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顺玲诉被告尤振宇、张夏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振宇、张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玲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尤振宇驾驶冀C××××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大峪口至胡集,行至胡集车站二路名仕家园路段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原告杨顺玲驾驶的鄂H××××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顺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尤振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顺玲无责任。原告杨顺玲受伤后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先后支出医疗费11670.75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杨顺玲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6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353.42元(医疗费117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25.17元、误工费19618.5元、鉴定费4580元、交通费2325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因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夏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日止。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振宇垫付了医疗费10450元。原告杨顺玲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一份,证明杨顺玲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顺玲与陈中华系夫妻关系;户口簿一份,证明陈中华全户人员情况;陈中华身份证一份,住院期间陈中华在护理,计算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致杨顺玲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交通事故中尤振宇承担全部责任,杨顺玲无责任;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C××××ד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A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C××××ד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夏炎,该车是年检合格车辆;驾驶证一份,证明尤振宇具有A1、A2驾驶资格;A5、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6张、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1组,证明杨顺玲开支医疗费11670.75元;杨顺玲交通事故后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脑外伤、全身多处外伤、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住院及出院医嘱等情况;A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杨顺玲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90天;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杨顺玲开支鉴定费2280元;A7、房屋买卖协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胡集镇桥垱村与胡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杨顺玲原户籍地胡集镇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各1份,证明尹中英与杨顺玲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尹中英将位于胡集镇车站二路名仕家园4栋1单元1层101室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杨顺玲,由杨顺玲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购房款;杨顺玲未在湖山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上班收入;杨顺玲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证明杨顺玲参加了职工社会保险;A8、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转院、复查、做法医鉴定,累计支付交通费500元;A9、保险公司物损估损清单1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摩托车开支修理费15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A10、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杨顺玲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杨顺玲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6个月;A11、重新鉴定支出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94元、交通费19张,金额为1725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证件齐全,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尤振宇、张夏炎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A1、A2、A3、A4、A5、A7、A8、A9、A10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证据A6中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够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对证据A10即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以A10的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故不再确认A6的证据效力。对证据A11,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均系原件,对交通费酌定为1606元,对医疗费94元、鉴定费2300元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尤振宇驾驶冀C××××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胡集车站二路名仕家园路段行驶至公路左侧,与杨顺玲驾驶其所有的鄂H××××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顺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尤振宇承担全部责任,杨顺玲无责任。杨顺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11670.75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顺玲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6个月,保险公司为此交纳重新鉴定及相应费用40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夏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尤振宇垫付了医疗费10450元。另查明,杨顺玲的户籍地为胡集镇湖山村,其未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主要生活来源是上班收入;杨顺玲现居住于胡集镇车站二路名仕家园4栋1单元1层101室。杨顺玲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认定被告尤振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顺玲无责任。对于原告杨顺玲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杨顺玲居住于城镇,并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具备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杨顺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64.5元、护理费2125.2元、交通费2325元、鉴定费458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47099.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顺玲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814.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84.8元。被告尤振宇垫付的医疗费1045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4000元,原告杨顺玲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顺玲经济损失47099.5元(原告杨顺玲返还被告尤振宇垫付的医疗费10450元、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杨顺玲负担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尤振宇、张夏炎共同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宪荣赔偿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