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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新泰与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新泰,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新泰,男,回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姬沿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豫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熙,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再审申请人马新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新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申请称,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汽车销售合同而不是机械销售合同,马新泰购买汽车的目的是通过该汽车的运营获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拒不交付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导致马新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马新泰的权益。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马新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