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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雪峰与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雪峰,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贾雪峰。被告彭伟,(其他情况不详)。贾雪峰与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雪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共计87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手机截屏1张,证实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3、公告费收据1张,证实公告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彭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87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雪峰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于下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伟向原告任贾雪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雪峰借款人民币8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23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