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艳利与殷泽群、山东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利,殷泽群,山东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任艳利,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志朋。被告:殷泽群,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山东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波。委托代理人:胡兴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原告任艳利与被告殷泽群、被告山东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利委托代理人任志朋,被告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泽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利诉称:2014年11月24日14时20分,在原告上班乘坐郭XX驾驶的车辆途中,郭XX驾驶的豫A235**号车与被告殷泽群驾驶的鲁QLE2**号车相撞,致使原告任艳利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压痛,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6852.19元。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泽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任艳利在广州市邦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29.25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损失。事故车车主为被告绿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93元,其中医疗费6852.19元、误工费5170元、护理费53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和交通费共2822.81元,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泽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我是绿源公司的驾驶员,系绿源公司员工,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绿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殷泽群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殷泽群是偷开公车,故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殷泽群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应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殷泽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的费用。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车辆驾驶证、行驶至、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误工证明、在职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主张应按照河南的护工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任艳利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监管部门的备案,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对任艳利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4时20分,殷泽群驾驶鲁QLE2**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濮渠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XX驾驶的豫A2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A235**号小型客车乘坐人任艳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12004号事故认定书,殷泽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任艳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艳利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多发头皮血肿、多发肢体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1天。原告任艳利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852.19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在广州市邦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从事销售业。事故车鲁QLE2**号车主为被告绿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泽群为原告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泽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殷泽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殷泽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艳利所诉医疗费6852.19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1230元;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10元;所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任艳利所诉误工费,要求按每天129.25元计算,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日工资平均数仅能证实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所诉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计款3824.23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款3198.22元。原告任艳利上述损失:医疗费6852.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8492.19元;上述误工费3824.23元、护理费3198.22元,共计7022.45元,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5514.64元,扣除被告殷泽群已付款1000元后为14514.64元。被告殷泽群已付款10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殷泽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艳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14.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殷泽群已付款1000元。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305元,应由原告任艳利负担118元,被告殷泽群负担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英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陪 审 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