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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罗法苹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郭某甲,女,汉族,成年,罗定市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系被告郭某甲的父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在2004年下半年谈婚,约三个月便同居生活,2005年10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在2010年8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09年1月8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为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家公、家婆的关系也极不好。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野蛮地打致原告母亲鼻血直流。从此,被告不顾两个幼小的儿女,独自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长达三年时间。一直以来,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2014年初,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起诉到罗定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被告既不回家,也不知去向,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儿子陈某乙和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丙每月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95元,直到女儿陈某丙18周岁。三、本案全部诉费由被告负责。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离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应由原告去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另需支付被告人民币35000元作离婚时经济困难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04年下半年两人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到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2011年8月24日撤回起诉。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近几年,被告在其娘家居住较多,原、被告之间很少交流。2015年3月10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6日,被告的父亲郭某乙以被告有精神病征而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5年4月27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郭某乙的委托,对郭某甲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甲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被鉴定人受到精神病理症状的影响,丧失了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性辨认能力,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作出(2015)云罗法苹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郭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某乙为其监护人。另查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乙在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女儿陈某丙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在法院对原告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作出判决后,被告家人将陈某丙送回原告家,现两个子女均在原告家生活。双方婚后没有购置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欠有郭某乙的债务21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4日曾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门诊作治疗,诊断为:精神初生症状的躁狂症。自2015年4月27日后至今,被告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留医,目前尚未治疗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就离婚、子女抚养、债务清偿、经济帮助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乙与女儿陈某丙均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如被告病情转好,在不影响两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享有探望两个子女的权利,具体的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约定。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5000元,并归还其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给被告的监护人(该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济帮助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在2015年5月27日支付25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4、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医疗病历,以及本院制作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4日的庭审笔录、(2015)云罗法苹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郭某乙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经济帮助、诉讼费用承担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离婚,不能由他人代理决定。因此,关于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协议离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提出离婚之后,两人之间来往较少,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两人之间的感情未能有所改善,原告方才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因患有精神疾病尚在治疗中,何时康复无法确定,原告现坚持离婚诉求,因此双方缺乏和好可能。目前,双方就子女抚养、债务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等方面已经达成协议,并就离婚也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情况分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达成的协议第2项至第4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生育的儿子陈某乙与女儿陈某丙均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并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如被告郭某甲病情转好,在不影响两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享有探望两个子女的权利,具体的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约定。三、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郭某甲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5000元,并归还其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给被告的监护人郭某乙(该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济帮助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在2015年5月27日支付25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越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