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林。被告: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蓉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莉萌。原告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莉萌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胜、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莉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电商代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商代运营服��,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固定服务费为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服务费,但被告未能达到双方协商预期,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项目,甚至未按合同约定参加项目进度例会。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的电商代运营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服务费,但被告拒不返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称的2014年9月28日发函被告没有收到;二、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双方已将原来的电商代运营合同改为电商顾问服务合同;三、因原告无理由违约,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除了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外,还为原告提供了其他服务,且其服务时间也超出了合同约定,也应算作服务���。针对其诉请,原告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森蓝电商代运营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电汇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交易统计单二页,原告据此证明通过被告的服务为原告实现销售额10000余元,其中有8000余元为刷单,实际销售额为2000余元。经质证,被告对销售金额无异议。4.2014年8月28日终止代运营合同通知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被告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837号、(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749号、(2015)浙嘉��证民内字第1751号公证书三份(其中包含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10月9日两份电子邮件),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项目的说法不成立,违约方为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中可看到2014年9月30日原告员工李林已向被告员工沈莉萌发送了终止合同的电子邮件,2014年10月9日至12日的邮件双方对相关工作办理了交接手续,在此之后被告就不再提供服务,即被告接到原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了,故被告应当返还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服务费15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否认曾收到该通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森蓝电商代运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购平台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原告授权外包渠道店铺主要为天猫、淘宝,经营商品主要为吃货三国品牌下的卤味食品,被告对合作期内店铺的整体风格制定、运营规划和营销策略、客服服务等项目负责。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止;每月固定服务费为50000元,全年基础服务费总计60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每6个月结算,2014年7月1日前转帐至被告指定账户。销售佣金全年营业额达成小于1000万元,按销售额10%提取佣金;销售额大于等于1000万元小于1500万元,按销售额11%提取佣金;销售额大于等于1500万元以上,按销售额12%提取佣金。合同履行期内,一方无端违约,将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整,于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有权在服务期内对被告进行试用和考核,被告未能达到双方协商预期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停止相关服务费。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前6个月服务费300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的销售额为2191.93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员工李林向被告员工沈莉萌电子邮箱发送了终止代运营服务通知;同年10月9日,李林向沈莉萌发送电子邮件,提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电商顾问的方式服务于吃货三国项目,顾问责任分销政策以及促销策略、旗舰店品牌库建立以及销售策略、平台电商销售等,每周三参加吃货三国电商例会等。同年10月10日,沈莉萌向李林发送内容为吃货三国旗舰店交接表的电子邮件。原、被告之间员工关于吃货三国的业务的电子邮件往来���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运营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服务未达到合同预期为由,通知被告工作人员沈莉萌,要求解除双方的《代运营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15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莉萌有权代表被告接收解除合同的通知,且沈莉萌收到通知后亦未代表被告或由被告作出同意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合同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记载,2014年10月底之后,双方就原告的吃货三国项目已基本无电子邮件往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之后继续为原告的吃货三国项目提供了其他代运营服务,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2014年10月之后,其不再为原告提供代运营服务,目前被告公司也已停止经营,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代运营服务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已将原来的电商代运营合同改为电商顾问服务合同,尽管原告工作人员李平曾向被告工作人员沈莉萌发送过要求将服务方式改为电商顾问的电子邮件,但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回应,双方也未就合作方式的变更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原告提供了电商顾问服务,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代运营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即已向被告有效送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故应认定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15年3月9日)合同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服务费,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双方就吃货三国项目业务往来主要集中在2014年6月至9月,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提供服务的实际期限、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为100000元,对于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拍摄费、推广费、快递费等垫付费用并赔偿违约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对此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森蓝电商代运营服务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告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义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嘉兴森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