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称:2009年10月初,经别人介绍,我同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并非我亲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判归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郭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具备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应为孩子创造正常的生长环境。且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摩擦,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护已建立起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