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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雨与张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雨,张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东柳村*组。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宗雨之父。被告张相伟,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西柳村*组。原告杨宗雨诉被告张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雨诉称:被告张相伟于2012年12月20日借款75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至今未还。于2013年3月26日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至今未还。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及还款日期,借款时言明每月按时付清月息,约定月息4分,被告借款用途是为了做生意用。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具有欺诈行为,若长期拖延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相伟缺席未答辩。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张相伟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相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相伟由案外人郭东瑞担保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下欠原告本金75000元未还。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相伟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相伟欠原告借款10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10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相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