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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凤岐案外人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鞍山中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庆君,李宝荣,姜波,王晓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李凤岐,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黄海礁,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东北路****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1108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明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鞍山中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西老爷庙村。法定代理人:王庆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法定代理人:王庆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王庆君,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路**号楼**号。被执行人李宝荣,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路**号楼**号。被执行人姜波,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小黄河路*****号。被执行人王晓晶,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路**号楼*单元***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中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庆君、李宝荣、姜波、王晓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凤岐于2015年3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凤岐称:2014年8月25日本院以(2013)鞍执实委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岫岩镇一街道(高中南侧)房产三处,房产证号:岫房权证私字第216**号、21680号、216**号。上述三处房产已于2010年12月21日由王庆君转让给李凤岐,李凤岐交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房屋并出租给王忠。2011年5月间李凤岐与王庆君到岫岩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更名手续,但因房产证是王庆君的,土地证是王庆伟的,没给办理过户。依法律规定上述三处房产所有权归李凤岐所有,其为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提交下列证据:《转让协议》、《收据》、《租赁协议》、《证实材料》、岫岩国用(2005)字第11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王庆君与李凤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庆君名下房产转让给李凤岐,其中包括岫房权证私字第216**号、21680号、216**号三处房产,交易总价格120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产,于2011年5月19日将上述房产出租。2011年5月间,李凤岐与王庆君到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房权证所有人与土地证使用权人不一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7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庆君名下位于岫岩镇一街道(高中南侧)房产三处,房产证号为:岫房权证私字第216**号、21680号、216**号。2012年12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2013年1月14日本院以(2013)鞍执实委字第1号立案执行。2014年8月28日本院对上述三处房产续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凤岐(房产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李凤岐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庆君名下的位于岫岩镇一街道(高中南侧)房产三处,房产证号为:岫房权证私字第216**号、21680号、216**号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岫岩镇一街道(高中南侧)房产证号为:岫房权证私字第216**号、21680号、216**号三处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姣代理审判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