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8日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仓促举行了婚礼,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生气,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正月初十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8日生女儿王某乙。女儿王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于2015年正月初十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儿王某乙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如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