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与梁玉琴、田金武、田奇文、刘小芸、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梁玉琴,田金武,田奇文,刘小芸,武威市兴农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负责人王国超。委托代理人李国财。被告梁玉琴。被告田金武。被告田奇文。被告刘小芸。委托代理人田奇文。被告武威市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有林。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以下简称大河支行)与被告梁玉琴、田金武、田奇文、刘小芸、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农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支行、被告田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定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中心》,限期2年,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截止2013年2月,被告梁玉琴,经我行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均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给予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的事实。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3、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担保中心为被告梁玉琴提供担保的事实。4、凉州区妇女小额贷款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奇文辩称,我只承保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田金武的财产房屋、吊车、皮卡车、养殖场进行强制措施,对财产拍卖后偿还贷款。被告梁玉琴、田金武、兴农担保中心缺席,未作实体答辩。上列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梁玉琴经被告田金武、田奇文、刘小芸、兴农担保中心担保,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9.15%,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逾期后,被告梁玉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玉琴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后,违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未按月按期偿还借款,其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视为违约,因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金武、田奇文、刘小芸、武威市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在被告梁玉琴借款时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全部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琴偿还原告武威农村信用担保中心借款50000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9.15%,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725%,自2014年8月9日计,利随本清)。被告田金武、田奇文、刘小芸、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梁玉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马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