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航港尚琬妮健康管理中心上班时,将被害人候某某手提包内一张成都银行卡盗走,并于2014年12月13日19时50分许在机场路常乐路段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16000元,后又于12月15日晚21时在西航港锦华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2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候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了解情况时,王某某承认了自己盗取现金之事,将盗取的现金退还给了受害人,并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机场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受害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对取款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受害人候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