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王平、王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王平,王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号。诉讼代表人:丁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旭微、章露,该行员工。被告:王平。被告:王琴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王平、王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29日为4818.0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平、王琴琴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微、章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王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王琴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451号8902室、8906室房产为被告王平在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各��债务在最高额为801000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0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8‰,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向被告王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平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18.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29日为4818.05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平未按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有权就被告王平、王琴琴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451号89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2428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丽国用(2014)第5499号〕、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451号89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2435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丽国用(2014)第572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以不超过801000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王平、王琴琴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记员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