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行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许敏、蒋惠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许敏,蒋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桐行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申屠妙琴。委托代理人:陈红菊。被执行人:许敏。被执行人:蒋惠琴。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许敏、蒋惠琴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679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许敏、蒋惠琴系桐庐县农村居民。双方于1994年3月2日在桐庐县横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现健在。2014年10月16日,双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生育一女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许敏、蒋惠琴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对被执行人许敏、蒋惠琴作出桐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许敏、蒋惠琴按照桐庐县2013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986元的2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3972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67944元。并要求被执行人许敏、蒋惠琴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6日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许敏、蒋惠琴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7944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5)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许敏、蒋惠琴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