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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仕芬与明海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芬,明海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杨仕芬,男,汉族。被告:明海维,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仕芬与被告明海维、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芬、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海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芬诉称,2015年1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明海维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利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沾路山东传输利津河口0123号线杆路段时,与沿利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6.53元、误工费4200.12元、护理费464.64元、住院生活费180元、财产损失11615.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56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海维未作答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经庭前与被告明海维沟通了解,本次事故被告明海维最多承担同等责任;2、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明海维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利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沾路山东传输利津河口0123号线杆路段时,与沿利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杨仕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海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仕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仕芬被立即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天。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64元、施救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1615.6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06.53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06.53元,有相关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医疗费中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提交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2014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六张,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合计36天,故主张误工费4200.12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中并未说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还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另外,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落款时间为2014年,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最多认可误工时间20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评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需“休息壹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时间36天(住院6天加院外30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其主张并无依据,亦未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有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兰某签章,亦加盖有鉴证机构印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六张工资表均为2014年10月、11月、12月,但其中三份领款人签字栏均为空白,而另三份工资表中领款人签字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无法证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仅载明误工时间,无具体误工损失,无法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按日平均工资116.67元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综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882.17元,计算方式为:29222元/年÷365天×36天。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06.53元、误工费2882.17元、护理费464.64元、施救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1615.6元,共计21048.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公司虽主张明海维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明海维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6.53元、误工费2882.17元、护理费4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933.34元;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9615.6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以上合计21048.94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故被告明海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仕芬各项损失共计2104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杨仕芬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