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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黄培养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养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养,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郝秀凤,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涛,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培养及辩护人郝秀凤、尹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培养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6号门1楼电梯门口,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附近地面查获其所丢弃的疑似毒品1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17.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黄培养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培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培养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XX、徐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养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培养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培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培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培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