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尧、闫美玲与马广华、汪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闫美玲,马广华,汪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陈尧,无业。原告闫美玲,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华,退休。被告汪明兰,退休。原告陈尧、闫美玲诉被告马广华、汪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马广华、汪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闫美玲诉称,2012年1月1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借款当日,二被告指派其外孙王旭收取借款并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4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逾期利息人民币108000元(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广华、汪明兰辩称,因家中孙子女上学、结婚以及自身治病所需,被告用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其借款,但是被告并未取得借款。原告称该笔款项交由中介公司的刘颖了,而被告办完抵押手续让其外孙王旭去刘颖处代为取款,而刘颖将王旭绑架并送至外地了。因此被告至今未取得借款,如果是因为王旭在外欠款的原因,被告也不应该对其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陈尧、闫美玲与被告马广华、汪明兰、二被告的外孙王旭及中介公司的刘颖共同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书》、《具结书》,该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5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中《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自愿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出借人在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将上述款项给付借款人,借款人从实际放款日起,按半年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从放款之日起计算。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黄河东岸XX-X-XXX室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6.9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办理公证当日,二被告让其外孙王旭随原告与刘颖至刘颖处办理接收借款的手续。后王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尧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马广华(王旭代收)。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半年利息27000元,实际给付27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含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书、具结书、公证书)、王旭出具的收条、建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本案双方有争议,公证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本案应属法院管辖)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刘颖、叶朋出庭作证。刘颖陈述:是王旭找的证人想借钱,因借款需要抵押,王旭才回去找他外公外婆即二原告,原告也称是帮他孙子,之后找的放款人陈尧并办理了公证和抵押。后被告让王旭去领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时去掉利息27000元、中介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王旭实际拿到263000元。至于被告所称证人绑架王旭不是事实。证人叶朋陈述: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旭及其妻子郭小冬,他们从证人处借了几次钱,原、被告交接款项时证人就在刘颖的办公室,当时是因为王旭欠证人的钱,所以证人跟着王旭,证人看见钱是给的王旭,证人和王旭一起拿着钱走的,他欠证人500000元,王旭当时还证人263000元,因为他没有钱了,证人又给了他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用房子抵押借的钱,钱应该给被告,至于外孙及媳妇在外面借的钱,不应该用被告借的钱来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公证,原告也实际交付273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指令其亲属王旭代为办理领取借款的手续,双方构成代理关系,被告应对王旭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73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4914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98280元,合计为147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广华、汪明兰支付原告陈尧、闫美玲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14742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尧、闫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马广华、汪明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