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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海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05号罪犯李海,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呼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秀兰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共计10775元(未赔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2)内刑一核字第94号刑事裁定:核准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2002)呼刑初字第1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94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人民币17112.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累计考核分271.73分,记功三次。罪犯李海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海2013年12月27日,因私藏违禁品打火机受警告处分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