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嘉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金某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嘉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扶养费。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嘉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一直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扶养费义务。另被告现居住的嘉峪关市永乐街区3号楼1单元5号房屋系案外人金某甲所有,原、被告共同共有嘉峪关市四化街区5号楼1单元602号住房一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扶养费纠纷产生已久,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助义务,自己患病没有能力维持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原、被告的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等因素,故酌情对扶养费予以增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关于原告要求居住永乐街住房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决的事项,且原告并非居无定所,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连某某扶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元。一审宣判后,原告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上诉人扶养费1500元。其理由:上诉人没有地方居住,需要租房,水、电、暖及看病的费用已超出了500元,故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其扶养费1500元。被上诉人辩称,其自2006年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扶养费400元,另上诉人享受“五七工”的待遇,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00元。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每月给付上诉人扶养费增至500元。但不同意上诉人要求每月给付扶养费1500元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迎宾东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上诉人金某某每月养老保险金为2734元。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五七工”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到兰州铁路局嘉峪关车务段调查,证实上诉人连某某系该单位“五七工”,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自2015年5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已增至979元。对以上证据,双方均认可。除以上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夫妻之间给付扶养费的数额应结合扶养义务人的承受能力、被扶养人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赡养情况,酌情予以综合考量。本案的上诉人连某某系兰州铁路局嘉峪关车务段的“五七工”,每月有979元的养老金,加之被上诉人每月给付的扶养费500元,共计1479元,已基本能满足其生活所需。且上诉人可以要求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