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尤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4年4月2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甲,农民。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4年2月2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挟河公安检查站民警抓获,2014年2月27日至3月6日被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2014年3月6日鸡泽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乙,农民。2014年4月1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群众。2014年4月1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尤某甲、刘某同王某三人酒后到鸡泽县曹庄乡中石化加油站东边常某甲的猪肉门市。尤某甲、刘某因租用该门市未租成,心中有气以要买绞碎的脆骨馅为由与门市上的常某甲、常某乙发生争吵。后尤某甲打电话给杨某(治安处罚),杨某同被告人尤某乙、胡某赶到后,尤某甲用卖肉门市的磨刀棍同刘某、尤某乙、胡某对常某甲、常某乙实施殴打,将常某甲、常某乙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常某甲头面、颈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额部头皮下血肿,颈部擦伤5cm,属轻微伤;常某乙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面部擦伤,眼部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磨刀棍一根、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出警经过、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刘某、尤某甲、胡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尤某甲、刘某同王某三人酒后到鸡泽县曹庄乡中石化加油站东边常某甲的猪肉门市。尤某甲、刘某因租用该门市未租成,心中有气以要买绞碎的脆骨馅为由,与猪肉门市上的常某甲、常某乙发生争吵。后尤某甲打电话给杨某(治安处罚),杨某同被告人尤某乙、胡某赶到后,尤某甲用卖肉门市的磨刀棍同刘某、尤某乙、胡某对常某甲、常某乙实施殴打,将常某甲、常某乙打伤。后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常某甲头面、颈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额部头皮下血肿,颈部擦伤5cm,属轻微伤;常某乙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面部擦伤,眼部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尤某甲、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一次性赔偿常某甲、常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常某甲、常某乙对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尤某甲、王某都在曹庄的雪峰饭店喝酒,喝酒的时候跟尤某甲说起之前我找尤某甲帮我在曹庄路口加油站东边租门市的事。我提议说要去看看,我们三人开车到了该门市,进门后尤某甲跟卖肉的人说要二斤脆骨剁成馅,卖肉的人说让我们等会。我说猪肉是不是不好,都是小猪。等了一会儿,卖肉门市的老板进来后就把门反锁住了,问我们要干什么,我说要脆骨剁成馅。卖肉老板说我们是来找事的,说着就吵起来没有动手打架。后来卖肉的人把门打开我们三个就出去了,尤某甲给他姑父杨某打电话说有人想跟他打架。他打完电话后来人了没有我未注意,我就动手和卖肉的老板打起来了,尤某甲进屋和一个卖肉的伙计打架了,当时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架我没注意。我是拳头巴掌的和卖肉的老板打的,打完后我们就都走了。2、被告人尤某甲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王某、刘某在曹庄乡雪峰饭店喝酒。期间刘某说以前让我帮他租的门市现在已经租给一卖肉的,其他的也没说什么。喝完酒后我们到卖肉门市,我说要十斤大骨头和二斤瘦肉剁成馅儿,卖肉的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瘦高个说行。刘某进来后就骂卖肉的,他妈的快点,不是卖肉的啊。刘某问我要的什么,我说要十斤大骨头二斤瘦肉剁成馅儿。刘某对那个卖肉的年轻人说快点,赶紧把骨头剁成馅,卖肉的年轻人就进里屋打电话。卖肉的老板过来后把门市的门锁住后跟刘某说:“你是来这找事”,然后拿了一把刀扔到刘某跟前说:“你自己把骨头剁成馅我看看”。当时我见门市上那两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我们和卖肉的老板说了一会话老板把门打开了,我和刘某、王某就从门市里出来了。我跟姑父杨某打电话让他到南边来,说有人要打我,杨某说别打架,他马上到。这时候我见刘某和卖肉老板在门市门前那打架了,是拳头巴掌打的。我见杨某和两个人过来了,我就让他们快点。我到门市里就和那个卖肉的瘦高个子伙计打起来,那个瘦高个用磨刀棍打在了我的背上,我夺过来用磨刀棍打那个瘦高个,把那个瘦高个按倒在地上打,还有谁打那个瘦高个我没注意。后来我不打那个瘦高个了,出门的时候又和那个卖肉的老板打了起来,是拳头巴掌的打的,其他人是否打那个卖肉老板我没注意。后来,我们就都开车走了。3、被告人尤某乙供述,2013年12月25日下午的,我在鸡泽县曹庄乡曹庄路口北边时姑父杨某过来说尤某甲在曹庄路口给别人打架让我赶紧过去,我和杨某一块到了曹庄路口见刘某、尤某甲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我知道他叫胡某是永年的,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我没注意。当时尤某甲、刘某见我和杨某过来了就向卖肉门市里边走,我进去后尤某甲和刘某就动手开始打人,打的是谁我也不知道,我也就跟着他们一起打。是否有其他人动手我未注意,没有使用工具就是拳头巴掌的打的。出门市之后打架了没有我忘记了,我们就都走了。4、被告人胡某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在曹庄路口北边的一家配货站那找活干时碰见杨某,杨某说他亲戚打架呢。我就和杨某一起到了曹庄路口中石化加油站东边的那个卖肉门市那,当时我见有很多人在那,后来知道其中有杨某的亲戚尤某甲,其他人我都没注意。我见尤某甲进卖肉门市里后就和一个卖肉的人打起来了,我也就动手和那个卖肉的人打,当时都是拳头巴掌的打的。后来我随手从门市上拿了一个电子秤的秤盘要砸但是我没有用秤盘砸到人,后来我们都不打了,我和尤某甲就都出卖肉门市的门了,我们出来后我见有人在那和另外一个卖肉的打架,我不认识这个人是谁,后来我知道他叫刘某,是曲周县滏阳集的,后来都不打了,我们就都走了。5、被害人常某甲陈述,2013年12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李某跟我打电话说门市上来了三个人来要事。我到门市后见有刘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我问刘某要什么东西,刘某说要把脆骨尖绞碎。我说他也是卖肉的,知道脆骨尖不能绞碎,让他绞碎我看看。我又说都是干这行的,要是找我喝酒随时奉陪,要是找事我不吃这一套。刘某说要是没有绞碎的脆骨尖就关门吧,我让常某乙把门给关住。关住之后我和刘某在屋里吵吵。后来又把门打开之后刘某他们三个都出去了,我和常某乙跟着出去后见和刘某一起的穿黄色衣服的那个人(后来知道叫尤某甲)在打电话。一会儿过来几个人,其中有杨曹庄的杨某。他们过来后有几个人进到门市内,尤某甲和一个稍胖的人就打常某乙,有的用磨刀棍子打,还一个穿红色毛衣的人拿称盘打,常某乙被打倒在地上。后来尤某甲过来帮刘某一起打我,他们都是拳头巴掌打我的,他们把我拉到门外边后刘某、尤某甲还有那个稍胖的人、穿红毛衣的人继续对我拳打脚踢。我进屋拿了把刀子出来后常某乙拉住了我,刘某他们就都走了。6、被害人常某乙陈述,2013年12月25日下午,我和李某在鸡泽县曹庄乡中石化加油站东边我哥哥常某甲的猪肉门市内看门市。大概下午4点半左右过来三个人,他们都醉醺醺的,其中就有曲周的刘某和尤某甲。刘某进来后对我说要十斤脆骨尖,把脆骨尖绞碎。我说现在这里没有,刘某说没有开什么门市。后来李某跟我哥哥常某甲打了个电话,常某甲过来后跟刘某说脆骨尖的事,说着常某甲和刘某就吵吵起来了。常某甲让我把门关上,常某甲拿出来剁肉刀和磨刀棍让刘某自己剁脆骨尖,刘某让常某甲剁。后来我把门打开后刘某他们三个人都出门了,我和李某、常某甲也都跟着出去了。出去后我见尤某甲打电话,没多大会过来很多人,其中有杨某。尤某甲和一个稍胖的人还有一个穿红色毛衣的人进门市里就打我,尤某甲从门市上随手拿了个磨刀棍,用磨刀棍勒住我脖子把我按倒在地上,那个稍胖的人和穿红色毛衣的人对我拳打脚踢,尤某甲用磨刀棍往我头上敲。其他的人把常某甲给拉到门市外边打。后我见常某甲脸上流血了,他拿了一把刀往外走和对方打时我拉住了常某甲。后来,刘某他们就都走了。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尤某甲、刘某在曹庄路口的雪峰饭店吃饭喝酒。喝完酒后我们到曹庄加油站东边一个卖肉门市,进屋后我见卖肉门市有两个伙计,其中一个瘦高个,另一个个子矮点。当时尤某甲说要啥的我不清楚,那个瘦高个说等他大哥来了再拿。瘦高个的大哥过来后就把门反锁住了,说谁要买绞碎的脆骨,尤某甲说他要的,如果没有就走。那个瘦高个的大哥就跟刘某说:“你是滏阳集卖肉的,我认识你父亲,你要是想喝酒咱都好说,你要是找事我不吃你那一套”,刘某说他不是过来找事的。那个瘦高个的大哥说:“你也是卖肉的,这里有刀有什么的,你自己弄个绞碎的脆骨我看看”,刘某说知道门市今天开张过来看看。后来有人过来敲门,卖肉的人把门打开后我们三个都出来了。后来尤某甲就打电话,具体跟谁打的我不清楚。一会过来好几个人,其中有一个50岁左右的人,还有几个年轻人,几个年轻人中有一个个子挺壮的人。他们过来后就往卖肉门市里边走,我在外边听见门市里边打起来了,具体谁跟谁打的不清楚。后来我见那个高个子挺壮的人手里拿着一个铁盘子,另一只手拽着那个子稍矮的卖肉伙计出来。他们出来的时候尤某甲拳头巴掌打那个瘦高个的大哥,还有几个人打是谁没注意。我见瘦高个的大哥头上流血了,他们就都不打了。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和李马昌村的常某甲、常某乙在鸡泽县曹庄乡中石化加油站东边开了一间猪肉门市。开张那天下午4点左右,我和常某乙在门市内歇着,刘某带着两个年轻人过来,其中一个穿黄色羽绒服,一个黑色羽绒服,他们三个都喝的醉醺醺的。穿黄色羽绒服的年轻人对我说:“来十斤脆骨,剁成肉末”,常某乙说让他等会。对方说马上剁,没有的话就赶紧关门。我就跟常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常某甲过来后给对方说好话,又把剁肉的刀和磨刀棍给了对方让对方自己剁。常某乙看对方不像是来买肉的就把门关住了,常某甲对刘某说有啥说啥,喝酒吃饭没事,来这找事不行。后常某甲让常某乙打开门,对方就出去了。那个穿黄色羽绒服的人在加油站附近打电话,给谁打的不知道。过了5分钟后,我见门外过来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面包车下来了几个年轻人进了屋内,其中两个年轻人把常某乙拉到了南墙根就打,其他五六个人把常某甲拉到了门市外打。我见他们打常某甲,我就报了警。9、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下午,我见我门市西边的常某甲肉铺门市门关着,当时我想为什么肉铺开门的第一天就关着门。我就去敲门,门开了从里边跑出来两三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是穿黄色上衣的,还有一个是曲周滏阳集的刘某。穿黄色上衣的人往西边走就边打电话说:“我挨了打了,你们赶紧过来”,他还向西北方向挥手,嘴里喊赶紧过来,我挨了打了。从西北边过来大概有四五个人,他们过来到肉铺后拉住常某甲就打,什么也没有说。当时我见他们向常某甲的脸上打,我就上去拉没有拉住,我就走了。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下午我在家,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接到曲周县白寨乡塔寺桥村的尤某甲给我打的电话说:我在曹庄路口挨打了,你过来吧。我说:行,我马上过去。后来我就骑着我的电车过去到曹庄路口了,在路边碰见了尤某甲哥哥尤某乙,我就跟他说了此事,之后我就和尤某乙先后到了曹庄路口那,到那后我见尤某甲和曲周县白寨乡滏阳集村的刘某都在中石化加油站东边那站着,当时还有没有其他人在那没有我未注意,后来我就过去了,我还没有走到他们跟前,刘某和尤某甲就都向卖肉门市里边那走了,还有其他人过去了没有我未注意。之后他们就在那和卖肉的打了起来,当时我没有动手打架,他们谁打谁了,打在哪了我都未注意,当时我未注意有人使用工具,他们打完后就都走了。11、证人尹某乙证言证实,常某甲是租我的曹庄加油站东边门市卖肉,以前尤某甲说过要租该门市。后来听说刘某等人到该卖肉门市跟常某甲闹事了。12、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伤者常某甲,据检验所见,头面、颈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额部头皮下血肿,颈部擦伤5cm,符合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3.1条、3.19条之规定,属轻微伤;伤者常某乙,据检验所见,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面部擦伤,眼部挫伤,符合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3.6条、3.7条之规定,属轻微伤。13、鸡泽县曹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5日16时许,曹庄派出所接到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李某报警称:在鸡泽县曹庄乡中石化加油站东边常某甲猪肉门市,常某甲和常某乙被人打了。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常某甲头部流血,常某乙皮肤擦伤,现场有打斗痕迹。后民警立即安排二人就医并对现场进行勘验。1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7日18时40分,尤某甲被涿州市公安局挟河公安检查站民警抓获,羁押于涿州看守所;2014年4月1日,尤某乙、胡某到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2日刘某到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尤某乙、胡某、刘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5、辨认笔录证实,经尤某乙辨认参与打架时穿红色毛衣的人是胡某;经常某甲辨认尤某甲就是到其门市上闹事的人。16、和解书、谅解书证实,尤某甲、刘某、尤某乙、胡某与常某甲、常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常某甲、常某乙对尤某甲、刘某、尤某乙、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在逃人员登记表、无违法违纪证明、被告人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尤某乙、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尤某甲、尤某乙、胡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尤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