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与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波,金英,金霞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81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负责人张继鸿。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婉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被告金波。被告金英。被告金霞萍。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与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康公司)、金波、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继承人金德财的另一法定继承人金霞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史婉琦,被告金波、金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康公司、金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诉称:被告园康公司因采购需要,于2012年10月12日与原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园康公司向卢湾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财产保险、运输、鉴定、公证等事项的费用;本合同由保证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本合同由保证人金德财、金英提供保证,个人保证担保函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之后,中投保上海分公司与卢湾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投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就园康公司与卢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的90%,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保证人金德财、金英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函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其全部个人家庭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6日,卢湾支行如约向园康公司发放了贷款。园康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卢湾支行要求中投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投保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卢湾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620,000元。但园康公司、及保证人、金英、金德财拒绝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之后,卢湾支行更名为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由于保证人金德财已于2014年3月死亡,金波、金霞萍为金德财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要求金波、金霞萍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园康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园康公司向原告偿付暂计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34,964.74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48,635.68元,复利9,831.23元,并偿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加利息之和214,964.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3、园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实现费用3,000元;4、园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金英对原告在诉请1、2、3、4中的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金波、金霞萍对原告诉请1、2、3、4中的请求款项在继承金德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证明卢湾支行与园康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2、编号SXXXXXXXXXX的《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证合同》,证明中投保上海分公司就园康公司贷款本金的90%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3、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保证担保函》,证明被继承人金德财、被告金英承诺对园康公司债务向卢湾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其全部个人家庭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卢湾支行按约履行了向园康公司的放款义务;5、《还款凭证》,证明中投保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卢湾支行在保证范围内偿还了1,620,000元;6、贷款本息清单,证明园康公司账户尚欠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10月23日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金波辩称:借款合同期限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当时父亲他已经70多岁,银行还让他做担保,是否符合银行规定,且既然要担保,应该让他拿出自己的资产来抵押,以保证银行的债权;既然借款合同有1年的期限,原告应及时向他催讨;他在2012年7月查出肝癌晚期,期间四次住院治疗,没去园康公司;园康公司借款金额1,800,000元,钱去哪里了,其家里没有用到这笔钱。他在世时,其没有听到有这笔债务,父亲在2014年3月23日去世,其是在收到法院诉状后才知道此事。对原告要求其在继承金德财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父亲的退休工资也是他自己所用。金德财的遗产其还未继承,现房产产权仍在金德财的名下。被告金霞萍辩称:同意上述被告辩称意见。其父他名下房产有多少份额应当明确,且原告在审核他做保证人时,有没有认真审核他的身体状况,让他做担保时是2012年10月,他在同年7月已经因为肝癌晚期住院了;他很久没去公司,对园康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公司里的人都是知道的。原告借款给园康公司,是否了解园康公司状况,其父他身体一直不好,怎么能签字作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在继承金德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合理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园康公司、金英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金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担保函上保证人金德财的签字是其父所签,对其余证据不能确认。被告金霞萍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担保函上保证人签字确实是其父亲签名,但其如何签字,无法确认;其余证据都不能确认。鉴于被告园康公司、金英未到庭应诉,被告金波、金霞萍对被继承人金德财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中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金德财、郑慧玲系金波、金霞萍的父母。郑慧玲于2013年9月20日报死亡,金德财于2014年3月24日报死亡。金波、金霞萍系金德财、郑慧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俩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要继承金德财的遗产。截至2013年10月11日,园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80,000元,利息34,964.74元,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48,635.68元,复利9,831.23元。其中,利息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9%计算所得;复利、逾期利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35%计算所得。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卢湾支行于2014年8月5日起更名为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卢湾支行与园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卢湾支行已按约向园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园康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湾支行现已更名为农商行瞿溪路支行。故原告要求园康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卢湾支行与园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园康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金英、被继承人金德财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英、金德财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个人保证担保函》的约定对园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继承人金德财已死亡。被告金波、金霞萍为被继承人金德财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要继承金德财名下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告金波、金霞萍应在接受被继承人金德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其对园康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当然,金英、金波、金霞萍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园康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暂计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964.74元,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8,635.68元,复利人民币9,831.23元,及偿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14,964.74元为计算基数,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金英、金波、金霞萍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被告金波、金霞萍应在接受被继承人金德财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金英,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6.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02.1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348.62元,由被告上海园康富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英共同负担;被告金波、金霞萍在其接受被继承人金德财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人民币9,34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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