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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桑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桑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宁波市桑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伟达��委托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代表人:梅志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志良。原告宁波市桑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桑立机电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简称“良波家电厂”)、梅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立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伟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汇文、被告良波家电厂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立机电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良波家电厂自2010年12月至2013���3月共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约定被告良波家电厂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良波家电厂签收了所有设备,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良波家电厂对账,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良波家电厂尚欠原告货款1475636.6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良波家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梅志良作为投资人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良波家电厂支付原告货款1475636.6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2954.35元;二、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支付原告运费72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20元;三、被告梅志良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梅志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良波家电厂答辩称:被告良波家电厂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即使法院认定欠款存在,利息计算起点也应该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桑立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提货单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良波家电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对账,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良波家电厂尚欠原告货款1475636.69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良波家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梅志良系该企业投资人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良波家电厂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被告梅志良的签字,对证3无异议。本院对证1、证3予以认定,对于证2,虽然对账单未加盖被告良波家电厂的印章,但梅志良系被告良波家电厂的投资人,梅志良的签字应为职务行为,可以代表被告良波家电厂,故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被告良波家电厂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梅志良系被告良波家电厂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对账,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良波家电厂尚欠原告货款1475636.69元。对账后,被告良波家电厂至今未支付上述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账后,被告良波家电厂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良波家电厂支付尚欠货款1475636.69元。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良波家电厂支付自对账单出具次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因对账单并未就付款期限做出约定,利息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终点为2015年2月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志良系被告良波家电厂的投资人,其依法应对被告良波家电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良波家电配件厂虽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但未提交债务消灭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支付原告宁波市桑立机电设���有限公司货款14756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梅志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桑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7元,减半收取9143.50元,由原告宁波市桑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良波家电配件厂、梅志良共同负担904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90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