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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波、张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波,张翠萍,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超。系原告职工。被告:赵永波。被告:张翠萍。被告:赵国营。被告:崔桂云。被告:赵国胜。被告:苏庆兰。被告:赵振岗。被告:张玉芳。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波、张翠萍、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波、张翠萍、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赵永波、张翠萍经被告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877.75元,尚欠本金99122.25元,利息8160.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至今未还,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永波、张翠萍偿还借款本金99122.25元、利息8160.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永波、张翠萍、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波、赵国营、赵国胜、赵振岗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对四户进行不同额度的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19日;贷款性质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贷,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按实际借款数额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翠萍、崔桂云、苏庆兰、张玉芳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6日,被告赵永波、张翠萍使用贷款1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波、张翠萍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877.75元,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122.25元,利息8160.32元至今未还,被告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波、张翠萍经被告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永波交付了借款。被告赵永波、张翠萍作为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波、张翠萍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波、张翠萍追偿。被告赵永波、张翠萍、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波、张翠萍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122.25元及利息8160.32元,以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国营、崔桂云、赵国胜、苏庆兰、赵振岗、张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波、张翠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