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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菊根与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钱菊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沿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沈宝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菊根。上诉人苏州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菊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菊根一审诉称:庙港公司因承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书香春天工程的需要,将外架工程发包给钱菊根,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书香春天工程工期为2年,于2011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工期内承包费为48元/平方米,如果超期一个月,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元计算,由于庙港公司工程延期竣工,导致钱菊根外墙脚手架至2013年4月15日才得以全部拆除。根据协议约定,2年工期内的承包价格为0.0657元/平方米/天,工程总面积为79434平方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超期承包费则为0.0657元/平方米/天*79434平方米*199天=1038543.9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庙港公司立即支付钱菊根超期工程款1038543.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钱菊根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庙港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庙港公司一审辩称:钱菊根自认脚手架于2012年9月底全部拆除,庙港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超期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使钱菊根有权主张超期工程款,钱菊根主张的计算方式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庙港公司不应当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钱菊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庙港公司书香春天项目部作为甲方,苏州市相城区望亭茂盛钢模板租赁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书香春天工地的外架工程发包给乙方,书香春天工程建筑面积为74449.4平方米,2010年11月15日主体封顶,2011年7月31日竣工验收;乙方必须有吴江市建筑安监部门认可的施工资质,方可承包本工程,本工程所用的钢管、扣件、槽钢、铜丝绳、安全网、脚手片、外脚手架的升降搭拆、外挑架的承埋、材料进出场的运输、看管费用都在承包范围之内;承包价格按图纸中每种房型设计院注明的平方面积,以48元/平方米计算(以后不再有其他理由重算);如超期一个月不予计算,一个月外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2元计算;外墙脚手架合同工期为根据大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日期起订2年;本合同于双方盖章、签字七天后生效。2012年10月,钱菊根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庙港公司除应支付施工期内的承包费381.28万元,还应支付超期承包费627.53万元,(2012)吴江商初字第0538号案件审理中查明:2年工期应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以地上建筑面积62319平方米按48元/平方米计算为2991312元。2013年1月7日第三次开庭时,脚手架尚未完全拆除,但该案钱菊根主张的超期工程款的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照正常工期内的计算方式计算为0.0657元*62319平方米*130天=532267元,两项合计后,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及超期损失为3523579元,扣除庙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205000元后为318479元,该案遂判决庙港公司支付钱菊根工程超期损失款318579元,返还钱菊根保证金15万元。由于钱菊根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2年工期内的工程价款应按总建筑面积79434平方米计算承包费,计算为3812832元,并明确参照正常工期内的计算方式确定按0.0657元/平方米/天计算2年工期以外的工程价款,同时认为在超期情况下,已不可能存在地下及人防工程仍需搭建或使用脚手架的情形,对于超期承包费应按地上建筑面积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至2012年9月30日的超期工程款为0.0657元*62319平方米*130天=532267元并无不当,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4345099元,扣除庙港公司已支付的3205000元,庙港公司还应向钱菊根支付工程价款1140099元,并应返还钱菊根保证金15万元,据此,改判庙港公司返还钱菊根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钱菊根工程价款1140099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本案所涉脚手架工程拆除时间如何确定?钱菊根一审主张:由于庙港公司工程延期竣工,导致钱菊根至2013年4月15日才得以将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为证明其主张,钱菊根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0日书香春天项目部经理李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有如下内容:书香春天商铺扫尾部分须脚手架拆除,1-5楼拆除完成,付5万元,6-10楼在20日拆除完成付5万元,共计30万元。钱菊根用以证明脚手架在2013年4月10日尚未完全拆除;证据2、支付钢模租赁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所有的脚手架工程价款均是李某某支付给钱菊根的;证据3、照片5张。证明直至2013年4月,脚手架还没有完全拆除。庙港公司一审对钱菊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某并非是庙港公司公司员工,该证明并没有写明拆除的具体时间,却明确写明未拆除的是商铺扫尾部分脚手架,与钱菊根主张的全部脚手架工程延期不相吻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某某只是受庙港公司委托向钱菊根支付工程价款,庙港公司并没有授权李某某确认脚手架拆除的时间;对证据3,虽然照片上显示2013年4月,但数码相机的日期可以调整,不能证明照片实际拍摄时间在2013年4月,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脚手架是用竹子搭设,证明该部分并未使用钱菊根提供的脚手架。庙港公司一审认为:钱菊根自认脚手架在2012年9月底前已经全部拆除,庙港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超期工程款。事实上,脚手架的拆除自2012年年初就陆续开始了,2012年10月以后商铺部分两到三层的脚手架还没有全部拆除,但在2013年1月中旬已经全部拆除完毕。为证明其主张,庙港公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书1份。该起诉书系(2012)吴江商初字第0538号案件中钱菊根提交,钱菊根在该起诉书中陈述“……,要求庙港公司能尽快拆除脚手架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该工程仍迟迟无法竣工,至2012年9月底脚手架才刚刚予以拆除”,证明钱菊根自认脚手架已经于2012年9月底拆除;证据2、公证书1份。该公证书系(2012)吴江商初字第0538号案件中钱菊根提交,证明2012年3月26日,1、6、8、9、10号楼脚手架已经拆除完毕,上述楼栋以及地下室工程面积不应当作为超期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钱菊根一审对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起诉书主张的超期工程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底,钱菊根在该起诉书中陈述“但该工程仍迟迟无法竣工,至2012年9月底脚手架才刚刚予以拆除”系笔误,钱菊根并未放弃之后的超期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菊根当时提交公证书是用于证明在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后,钱菊根仍在继续施工而已,并不是庙港公司认为的1、6、8、9、10号楼脚手架已经拆除完毕,反而可以看出脚手架基本上没有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2012)吴江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案件中,钱菊根在该起诉书中陈述“……,要求庙港公司能尽快拆除脚手架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该工程仍迟迟无法竣工,至2012年9月底脚手架才刚刚予以拆除”,钱菊根在该案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承包费金额也是按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得出的,同时,在该案中,钱菊根认为外架工程承包协议的生效日期2009年6月8日即为脚手架工期起算时间,但(2012)吴江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脚手架工程起算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同时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根据钱菊根与庙港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至2013年1月7日第三次开庭时,脚手架尚未完全拆除。该案上诉后,这部分事实得到二审的继续确认。另,钱菊根在该案二审中提出脚手架至2013年4月才予以拆除,由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超期工程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故二审对于钱菊根该陈述未予理涉。关于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在签字的同时,在证明上加注“书香春天项目部”,表明其在该项目部具有特定的身份,且庙港公司也认可在钱菊根、庙港公司脚手架承揽工程中,其对钱菊根的付款均委托李某某支付,因此,钱菊根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权代表庙港公司对脚手架工程负责管理,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表明直至2013年4月10日庙港公司仍然在催促钱菊根完成脚手架扫尾部分拆除工作,也就是说,直至2013年4月10日仍有部分脚手架工程未拆除,且钱菊根提供的照片也反映出该事实,因此钱菊根主张脚手架全部拆除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超期工程款计算标准问题?钱菊根一审主张:根据协议约定,2年工期内的承包价格为0.0657元/平方米/天,工程总面积为79434平方米,因此本案超期工程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为199天,0.0657元/平方米/天*79434平方米*199天=1038543.95元。庙港公司一审认为:对于按承包价格0.0657元/平方米/天计算没有异议,但钱菊根按照全部建筑面积79434平方米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脚手架自2012年年初就陆续拆除,整个拆除过程是持续的,即使应当支付超期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商铺面积计算,不应当计算其他楼栋和地下室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正常工期内0.0657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超期工程款,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面积计算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超期情况下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费,但在超期情况下,已不可能存在地下及人防工程仍需搭建或使用脚手架的情形,故对于超期工程款按地上建筑面积62319平方米计算为宜。至于庙港公司抗辩的脚手架拆除过程是个长时间持续的过程,应当按照商铺面积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脚手架工程有其自身的特点,其搭建或拆除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双方在约定工期内的承包费时均应当是已充分考虑到脚手架工程的这一特点,且庙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商铺以外的建筑物脚手架已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拆除完毕,因此对于庙港公司这一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脚手架工程全部拆除完毕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由于2012年9月30日前的超期工程款钱菊根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权利,因此本案超期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199天,本案超期工程款计算为0.0657元/平方米/天*62319平方米*199天=81477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钱菊根由于不具备承接脚手架工程的资质,故本案所涉外架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仍应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结算工程款。对于超期工程款,仍然参照正常工期内0.0657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0.0657元/平方米/天*62319平方米*199天=814777元。对于钱菊根一审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要求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双方对于这部分超期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自钱菊根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菊根超期工程款814777元,并偿付以81477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146元,由钱菊根负担3048元,由吴江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098元。上诉人庙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脚手架的拆除时间认定及超期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均认定错误。1、钱菊根于2012年9月21日起诉状中明确了书香春天工程的脚手架于2012年9月底拆除,故之后不可能产生超期使用费。2、一审对于超期使用费的计费方式明显违反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及实际情况。首先,根据钱菊根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24日,1#、6#、8#、9#、10#楼已经完全拆除脚手架,故即使计算超期费用也应将1-10#楼的地下室面积、人防工程面积及1#、6#、8#、9#、10#楼的地上面积去除,至多不超过37652平方米。其次,根据《外架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钱菊根的合同义务可拆分为提供劳务搭设脚手架和出租脚手架,不论工程期限多长,搭设脚手架所需的劳务是定量的,故延期期间的费用计算方式不应按照租赁期限内的费用折算,庙港公司认为按照50%的标准即按照0.03285元/平方米/天计算。第三,钱菊根将超期使用费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不符合实际情况,脚手架实际已于2013年1月15日全部拆除,故至多应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二、一审判决未扣除庙港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13年5月4日向钱菊根的合伙人王某某支付承包费10万元。现已查明钱菊根、王某某、汪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且庙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项也已确认作为已支付的脚手架承包费计入,故若庙港公司应支付超期使用费,该10万元应作为已付超期使用费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庙港公司无义务支付超期工程款。二审中,庙港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庙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没有拆除的脚手架面积不超过37625平方米,而一审按照整个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62319平方米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庙港公司对于2003年5月4日支付的10万元款项,已将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且钱菊根也已进行质证,原审判决未对此作为证据认定,也未对该10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钱菊根二审答辩称:一、关于超期工程款计算标准的问题,钱菊根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面积计算。二、关于庙港公司上诉认为支付10万元款项的问题,钱菊根未收到该款项,上面钱菊根的签名是伪造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庙港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收条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4日支付给钱菊根1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庙港建筑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汇款。收款人:王某某、汪某某、钱菊根2013年5月3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手写部分内容为:“2013年5月3日打的条子在2013年5月4日已付承兑汇票王某某2013年5月4号。”钱菊根对上述收条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审质证认为:“收条收款人钱菊根不是本人签字的,钱菊根本人并没有收到该款项。这张收条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3日,从侧面证明书香工程脚手架在2013年4月中旬还没有完全拆除。”二审中,关于上述收条的出具过程,庙港公司陈述:“收条是王某某、汪某某出具的,钱菊根的签名可能是王某某、汪某某代签的。当时2013年5月3日脚手架已经全部拆除,(2012)吴江商初字第0538号案件一审判决庙港公司要支付钱菊根工程款项,且工程款项是远远大于10万元的,那个时候王某某到庙港公司要求支付脚手架的工人工资,要10万元,当时他要的比较勤,而一审判决是要庙港公司付款的,且王某某是他们合伙人之一,所以庙港公司认为付给王某某是可以的。”对于该笔10万元的支付为何没有在前一个案件的审理中提出来的问题,庙港公司陈述:“因为这个款项支付的时候是项目经理直接支付给王某某的,那时候没有财务入账,所以当时的庙港公司代理人也不知道这个情况,就没有提出来。”钱菊根二审认为收条上钱菊根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王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无从判断。钱菊根并明确不需要对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上述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脚手架工程于何时全部拆除?二、本案所涉超期工程款的计费面积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三、庙港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5月4日向王某某支付的10万元应从超期工程款中扣除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钱菊根已明确其在2012年9月21日起诉状中提及的2012年9月底脚手架已拆除系笔误,且前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至2013年1月7日脚手架尚未完全拆除,故庙港公司仅以前案的起诉状主张在2012年9月底之后不产生超期使用费缺乏依据。其次,庙港公司认为脚手架实际于2013年1月15日全部拆除,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在2013年4月10日仍在沟通脚手架拆除事宜,再结合钱菊根在前案二审中提交的相关照片,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脚手架全部拆除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庙港公司认为计算超期工程款时应将1#、6#、8#、9#、10#楼的地上面积予以扣除,但从其予以佐证的公证书中的相关照片并无法看出在2012年5月24日时上述五幢楼的脚手架已经完全拆除。且在前案已生效的判决中对于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的超期工程款亦未扣除上述五幢楼的地上面积,而是按照全部地上面积62319平方米进行计算的。故庙港公司提出应按不超过37652平方米的面积计算超期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前案已生效的判决中已确认应参照正常工期内的计算方式即按0.0657元/米/天的标准计算超期工程款,且前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超期工程款亦是按照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的,庙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该标准的50%计算超期工程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某系与钱菊根一起作为代表在《外架承包协议》上签字的人员,且在前案审理中,汪某某出庭作证确认其系和钱菊根、王某某一起做脚手架承包的合伙人之一。而王某某于2013年5月4日签收10万元承兑汇票并向庙港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且其向庙港公司交付的收条中的收款人处签署的名字有王某某、钱菊根、汪某某三人,虽然钱菊根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否认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且亦明确对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此种情形下,本院对于庙港公司举证的收条及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庙港公司主张王某某收取的该10万元系本案《外架承包协议》项下的款项有相应事实依据,该款项应在其给付的超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庙港公司应支付钱菊根超期工程款的金额为71477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庙港公司举证主张已付的10万元未予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二、吴江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菊根超期工程款714777元,并偿付以71477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4146元,由钱菊根负担4410元,由吴江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1948元,由钱菊根负担1466元,由吴江市庙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