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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步恒宇与曹兵、曹国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恒宇。法定代理人:步以洪。法定代理人:陈文婷。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兵。法定代理人:曹国旺(系曹兵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学,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宁安路*号。代表人:张建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步恒宇、曹兵、曹国旺因与被上诉人衡���市第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步恒宇的法定代理人步以洪、陈文婷、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曹兵的法定代理人曹国旺、上诉人曹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万明、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步恒宇和被告曹兵均系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学的住宿生。2012年11月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通过讲台,遇到讲台上迎面而来的被告曹兵,两人互不让道,原告被被告曹兵推倒,腰部疼痛。原告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就医,诊断为外伤性腰4-5椎间盘突出。后到石家庄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石家庄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疗,并于2013年2月1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做了“腰后路椎板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诉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审理中,被告曹兵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推倒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北京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步恒宇腰间盘突出的临床诊断与其2012年11月8日被推倒事件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但该外伤在其腰间盘突出的症状中可起诱发和加重的作用”。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提交三份申请,申请鉴定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被推倒受伤前是否存在腰3-4、4-5及5-骶1椎间盘��出、腰4-5椎间盘突出;申请调取原告自2011年9月1日入学开始至2012年11月8日受伤前止,在衡水市第六中学的入学体检表及上课、跑操和上体育课的情况,并调取2012年11月8日原告受伤前及伤后当天学校相关的录像;申请被告曹兵举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被推倒受伤前存在腰3-4、4-5及5-骶1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在河北科技大学第三医院做了“腰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该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医疗费75919元、护理费1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53元、交通费348元、通讯费280元、家教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的治疗费6389.6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677元。被告曹国旺支出因果关系鉴定费4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9874.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步恒宇��被告曹兵推倒的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确认。该事件本不该发生,教室内即便是同学拥挤,双方互相谦让一下就可避免。事发后原告腰间盘突出的临床诊断与该推倒事件的因果关系,应以依法作出的科学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采纳。原告的伤情虽与被推倒事件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但该外伤在其腰间盘突出的症状中可起诱发和加重的作用,故被告曹兵应对原告的腰间盘突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承担三成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兵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且已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9874.6元,被告曹兵、曹国旺应赔偿56963元。被告曹国旺已支出的因果关系鉴定费4500元应在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提交的三份申请,因鉴定应有申请方提供鉴定资料,谁主张���举证,将举证责任推向对方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原告的三份申请均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学校教室照片,尚不能证明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该二位学生已是中学生,相互谦让的道理应该懂得,请求学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兵、曹国旺赔偿原告步恒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63元。扣除被告曹兵监护人已支付的因果关系鉴定费4500元,剩余的524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步恒宇对被告衡水市第六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步恒宇负担1018元,被告曹兵、曹国旺负担437元。上诉人步恒宇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程序违法:1.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动;2.我方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其作出结论的依据及相关程序问题,原审予以驳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3.2014年8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未予答复;4.申请调取事发当天六中的录像资料,未予答复。二、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1月8日曹兵推倒上诉人是不争的事实。曹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此之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法大法庭的司法鉴定推论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与曹兵推倒事件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原判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认定赔偿总额偏低。原判赔偿数额偏低,曹兵、曹国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六中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与加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曹兵、曹国旺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被鉴定人步恒宇腰间盘突出的临床诊断与其2012年11月8日被推倒事件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但该外伤在其腰间盘突出的症状中可起诱发和加重的作用”。既然无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鉴定结论有但书表述,但是并非确定。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步恒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六中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步恒宇要求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曹兵、曹国旺、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六中学应否对上诉人步恒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步恒宇要求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的问题。2013年8月13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上诉人步恒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必定遭受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是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补偿。原判认为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上诉人步恒宇自认第一次住院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第二次未经鉴定,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50元计算,应为4500元。关于上诉人步恒宇提出的救护车费用1000元的问题,经查,该笔费用已经在医疗费用中列支,上诉人步恒宇的亲属予以认可,故对于该笔费用不再支持。综上,上诉人步恒宇的各项损失共计204374.60元。鉴定费4500元,总计208874.60元。关于上诉人曹兵、曹国旺、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六中学应否对上诉人步恒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是多少的问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确定的,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步恒宇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步恒宇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步恒宇的伤情虽与被推倒事件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但该外伤在其腰间盘突出的症状中可起诱发和加重的作用。并且,上诉人步恒宇在此事件发生之前,能够正常的学习、生活。���此事件导致腰间盘突出的症状诱发、加重,并实施了手术,故侵权人曹兵对于该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步恒宇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作为中学生,在拥挤的教室内同学之间应当相互谦让、尽量避免冲突,以合理的方式解决,以免矛盾升级,上诉人步恒宇对于该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诉人曹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曹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曹国旺承担,赔偿数额为120824.76元(208874.60元×60%—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六���学在上诉人步恒宇受伤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将受伤学生送往学校医务室或医院及时进行治疗,源于重视应试教育,忽视安全教育,对于突发事件缺乏必要的应急预案及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责任、产生后果及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0887.46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曹国旺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步恒宇各项损失120824.76元;三、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六中学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步恒宇各项��失20887.46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恒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步恒宇负担437元,上诉人曹国旺负担873元,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六中学负担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步恒宇负担456元,上诉人曹国旺负担911元,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六中学负担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