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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万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勇、苏州贝斯珂胶粘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苏州万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2幢214。法定代表人杨国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钦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三厂。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贝斯珂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13组。法定代表人李如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万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与被告张勇、苏州贝斯珂胶粘科技有限公司(贝斯珂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明、杨三厂,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龙辉,被告贝斯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星公司诉称,被告张勇是被告贝斯珂公司的监事,2014年3月17日、19日,被告张勇以代理人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居间服务协议,被告张勇留了自己的手机及公司办公电话(6334×××8),原告分别于17日、19日带被告张勇看了八坼长青路357号房产,该房产系吴江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所有,后被告贝斯珂公司股东绕过原告与产权人康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知悉后多次和被告张勇、贝斯珂公司协商居间费用,被告张勇、贝斯珂公司均不认可该费用,原告通过工商查询得知被告贝斯珂公司三股东在2014年4月10日以公司名义和产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张勇是被告贝斯珂公司的监事,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就是和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的电话。原告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张勇就是为新成立的被告贝斯珂公司联系厂房及办公用地,被告张勇、贝斯珂公司应该根据合同支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但被告张勇、贝斯珂公司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居间费用108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张勇辩称,原告并没有取得康达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康达公司出租厂房。被告张勇并没有与康达公司签订厂房承租协议,被告张勇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协议并未完成,原告并未居间成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贝斯珂公司辩称,被告张勇与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协议时并未取得被告贝斯珂公司的授权,而且被告张勇签订合同时也是以苏州固德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名义签订的,因此该份协议与被告贝斯珂公司无关。根据涉案厂房业主的说明,其并没有委托原告对该厂房进行对外出租,因此原告事实上并没有给被告贝斯珂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星公司提供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吴江厂房出租、出售不动产居间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万星公司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与房屋业主签订或口头达成承租或买卖房屋合同的,视为居间成功,委托人需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以该物业一个月租金计算。居间服务协议另约定,如委托人(包括委托人、亲属、看房陪同人、朋友、授权代理人)不经居间人同意,跳过居间人直接与业主联系并达成房屋承租或买卖合同的,视为委托人违约,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居间费用的2倍计算。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居间人于2014年3月17日,带委托人看八坼长青路137号、357号房屋。居间服务协议由万星公司在居间人处盖章,抬头委托人处注明为“张勇”,落款处委托人处注明为“苏州固德”,联系电话为“6334×××8”。万星公司提供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吴江厂房出租、出售不动产居间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万星公司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与房屋业主签订或口头达成承租或买卖房屋合同的,视为居间成功,委托人需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以该物业一个月租金54166元计算。居间服务协议另约定,如委托人(包括委托人、亲属、看房陪同人、朋友、授权代理人)不���居间人同意,跳过居间人直接与业主联系并达成房屋承租或买卖合同的,视为委托人违约,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居间费用的2倍计算。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居间人于2014年3月17日,带委托人看八坼长青路357号房屋。居间服务协议由万星公司在居间人处盖章,抬头委托人处注明为“张勇”,落款处委托人处注明为“苏州固德”,委托人的代理人处注明为“张勇”,联系电话为“6334×××8”。2013年4月10日,程娜、黄永红、李如进与康达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康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13组的房屋出租给贝斯珂公司,租赁期限5年,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年租金34万元。2014年6月20日,贝斯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程娜为公司执行董事,张勇为公司监事。2014年6月25日,贝斯珂公司��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东为程娜、黄永红、李如进。贝斯珂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时所留联系电话为“6334×××8”。2015年5月15日,康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长青路357号厂房由我公司自行管理,我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与苏州贝斯珂胶粘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租房协议》过程中未曾委托任何房产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因为我公司的股东和苏州贝斯珂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此前就是要好的朋友关系。我公司与苏州万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本次厂房出租事宜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我公司保留追究该房产经纪公司利用我公司厂房信息进行非法牟利的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协议、工商档案信息、租赁协议,被告张勇提供的固德公司工商信息,被���贝斯珂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告万星公司与被告张勇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签订或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的,视为居间成功,现被告张勇并未与房屋所有人康达公司达成租赁协议,故不能视为居间成功。原告万星公司提出被告张勇系被告贝斯珂公司的监事,被告张勇在居间服务合同中预留的电话号码与被告贝斯珂公司注册登记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为同一个号码,认为被告张勇将居间服务的信息提供给了被告贝斯珂公司,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与原告万星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时,被告贝斯珂公司尚未成立,当时被告张勇是以固德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居间合同,且康达公司已经证明是因其公司股东与被告贝斯珂公司股东系朋友关系,其才与被告贝斯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万星公司主张被告张勇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星公司与被告贝斯珂公司之间并无居间合同,康达公司亦提供说明其与被告贝斯珂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系因康达公司股东与被告贝斯珂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朋友关系,而非基于原告万星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故原告万星公司要求被告贝斯珂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并承担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星公司要求被告张勇、贝斯珂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万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苏州万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