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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经商。2012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9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12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6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在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保健服务中心商店内,销售“中华猛男”等性保健药品。2012年4月30日被查获时,从其处扣押性保健药品共计610粒,其中“领头阳”、“金功夫”、“蚁力神”等14种共计300余粒药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其销售假药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在其经营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保健服务中心店内销售“伟哥二代”、“中华猛男”、“植物伟哥”、“领头阳”等药物。于2012年4月30日被天台县药监局工作人员及天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被扣押“伟哥二代”等性保健药品22种,共计610粒。经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中扣押的“伟哥二代”、“中华猛男”等11种共计324粒性保健药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系假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4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经营的天一保健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发现柜台内有大量“领头阳”等假冒伪劣药品,并将查获的“领头阳”等22种共610粒性保健药品予以扣押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植物伟哥”等性保健药品委托天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进行成分鉴定的事实。3、《天市监药械核(2014)字第1号关于植物伟哥等样品认定的函》,证实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植物伟哥”等21种性保健药品无检验结果,无法认定为假药的事实。4、《检验报告》,证实经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的“伟哥二代”、“中华猛男”、“植物伟哥”等15种性保健药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的事实。5、《关于郑某案样品抽样送检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抽样送检时,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藏药神威”、“藏药王”、“夜郎神”、“虫草鹿鞭王”、“力加力”、“九味参茸丸”、“野狼”等七个样品因数量不够、包装不完整等原因,无法抽样送检。“植物伟哥”、“领头阳”、“蚁力神”等样品存在内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单位不一致或标示多个生产研制单位等情况,对样品实物内包装标示的生产单位进行登记时,未与案卷的扣押清单对照,鉴定结论标示的生产单位有可能会与案卷扣押清单不一致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7、《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的多次在卷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领头阳”、“金功夫”、“蚁力神”三种性保健药品标示的生产单位与《检验报告》中标示的生产单位不一致,仅根据天台县市场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郑某案样品抽样送检的有关情况说明》,无法证明送检的上述三种性保健药品系从被告人处扣押。故本案认定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药品为11种共计324粒。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且涉案的假药数量较多,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艳    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人民陪审员丁其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宏    娇 来源: